(2016)湘030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清华与黄见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清华,黄见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879号原告方清华,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黄见丛,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方清华诉被告黄见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清华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媚担任记录。原告方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见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清华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见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见丛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方清华借款并写下借条一张:今借方清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归还日期6月4日,借款人黄见丛,借款日期2015年4月4日现原告方清华以被告黄见丛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开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见丛向原告方清华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见丛负有还款义务,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故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5年6月5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见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清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黄见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媚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