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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旺苍县东旭木业有限公司与李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苍县东旭木业有限公司,李国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460号原告:旺苍县东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嘉川镇灯塔村。法定代表人:王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智平,旺苍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章,男,生于1959年11月1日,汉族。原告旺苍县东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木业)与被告李国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旭木业的委托代理人代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旭木业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板(胶合板)共计欠款4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国章向原告偿付货款40000元及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被告李国章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现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希望分期偿还。且原、被告曾有口头约定,每张胶合板应让利1元。经审理查明:旺苍县东旭木业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旺苍县三星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变更名称为旺苍县东旭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间,被告李国章与原告东旭木业有大板(胶合板)购销业务往来,同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国章应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当日,被告李国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到三星木业大板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欠款人:李国章2015年6月16日”,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对被告李国章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每张胶合板应让利1元的事实,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庭审进行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被告李国章未经本院许可,擅自离开法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李国章欠条、旺苍县东旭木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国章在原告处购买大板(胶合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由此双方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国章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清偿债务,其经原告催收而迟迟不予偿付,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旺苍县东旭木业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并从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时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