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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介绍贿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5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尹某甲(已判刑)购得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村民付某某和何某某的两套房屋,准备拆迁赚钱。随后的一天,尹某甲找到时任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治调主任的被告人贺某某,请贺某某帮忙找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宁乡县经开区)社会事业局征地拆迁组的肖某某(已判刑)和王某某(已判刑),将其购买的两套房屋挂在宁乡县经开区的拆迁项目里违规拆迁且多算点拆迁补偿款。不久,被告人贺某某在宁乡县经开区拆迁指挥部外找到肖某某,请他帮忙将这两套房屋挂在宁乡县经开区的拆迁项目里拆迁,且多算拆迁补偿款,肖某某表示答应。被告人贺某某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尹某甲,并告诉尹某甲要送240,000元给肖某某等人。尹某甲同意并拿240,000元给贺某某,要其帮忙送给肖某某等人。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将240,000元在宁乡大道的路上送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得钱后将其中的120,000元交给了肖某某。之后,在肖某某、王某某的帮助下,尹某甲购得何某某、付某某的两套房屋通过虚增面积等方式分别以743,351.70元和1,426,826.80元的补偿价挂在宁乡县经开区的“联塑”项目和“新民垸”项目进行了拆迁。截至案发,尹某甲已领取何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0元,领取了付某某房屋拆迁款补偿款921,271.4元。案发后立案前,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本院交待其介绍贿赂的事实。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付某某、何某某房屋拆迁的相关资料,证人何某某、尹某乙、付某某、尹某甲、肖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为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尹某甲(已判刑)购得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村民付某某和何某某的两套房屋,准备拆迁赚钱。随后的一天,尹某甲找到时任宁乡县城郊乡茶亭寺村治调主任的被告人贺某某,请贺某某帮忙找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宁乡县经开区)社会事业局征地拆迁组的肖某某(已判刑)和王某某(已判刑),将其购买的两套房屋挂在宁乡县经开区的拆迁项目里违规拆迁且多算点拆迁补偿款。不久,被告人贺某某在宁乡县经开区拆迁指挥部外找到肖某某,请他帮忙将这两套房屋挂在宁乡县经开区的拆迁项目里拆迁,且多算拆迁补偿款,肖某某表示答应。被告人贺某某将这一消息告诉了尹某甲,并告诉尹某甲要送240,000元给肖某某等人。尹某甲同意并拿240,000元给贺某某,要其帮忙送给肖某某等人。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将240,000元在宁乡大道的路上送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得钱后将其中的120,000元交给了肖某某。之后,在肖某某、王某某的帮助下,尹某甲购得何某某、付某某的两套房屋,通过虚增面积等方式分别以743,351.70元和1,426,826.80元的补偿价挂在宁乡县经开区的“联塑”项目和“新民垸”项目进行了拆迁。截至案发,尹某甲已领取何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0元,领取了付某某房屋拆迁款补偿款921,271.4元。案发后立案前,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交待其介绍贿赂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核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何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6月将房屋卖给尹某甲,后该房屋都被宁乡县经开区征拆。(2)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买了付某某、何某某的房屋,找到其村上的治调主任贺某某,要贺某某出面找拆迁组的违规挂项目拆迁,然后通过贺某某送了24万元给拆迁组。(3)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帮忙给石头坑村的付某某、何某某挂项目拆迁及多算一点补偿款,收受贺某某送给其的现金24万元。(4)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明尹某甲于2013年6至9月分两次向其借款40万元。(5)宁乡县经开区关于拆迁的相关文件、付某某及何某某的房屋拆迁协议、委托书、房屋拆迁腾地完毕验收单、土地使用证、领条、银行流水等书证,证明付某某、何某某的房屋被违规挂项目拆迁,并领取了部分拆迁款。(6)刑事判决书,证明尹某甲因行贿、王某某和肖某某因受贿均被判刑。(7)到案经过,证明立案前,贺某某主动到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交待其介绍贿赂的事实。(8)户籍证明在卷。(9)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为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贺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的结果,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