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铁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山西大秦物流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与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大秦物流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铁商初字第8号原告山西大秦物流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所在地山西省五寨县万通实业责任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山西大秦物流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业务员,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清水镇石山则村前市梁。法定代表人张喜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全茂华,府谷县大昌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山西大秦物流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与被告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再彪、檀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秦物流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全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业务所需,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多次接触洽谈煤炭买卖事宜,双方在经过了解了对方公司的基本情况后,同意进行煤炭买卖业务,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当时因原告下游客户急需煤炭,所以原告基本同意该合同内容,并经银行向被告预付煤款4350000元,被告也开始向原告供煤。但在履行中,双方均发现该合同不完善、不规范,难以继续履行下去,该合同数量原定10万吨,在被告供煤17373.24吨后,双方就口头决定中止合同的履行。为使合同更加规范,双方决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因被告在2013年11月27日已将17323.24吨煤炭的增值税票开出,故原告根据事先与被告口头协商的内容及已开增值税票的数量和单价,由原告修改提供了3份合同:该三份合同煤价每吨单价分别为:218元、235元、246元(均为坑口含税价)。对煤质也作了相应的约定,三份合同不涉及公路运输内容,公路运输合同由原告另行与相关公司签订。三份合同生效成立后,被告予以认可。之后双方对付款和已供煤炭数量进行了对账核算,最终核对结果为:原告向被告先后预付煤款4350000元(均有银行付款凭证),被告向原告提供煤炭17373.24吨,其中13422.82吨单价为218元,计价2926174.76元、1295.36吨单价为235元,计价304409.60元、2655.06吨单价为246元,计价653144.76元,总计煤款为3883729.12元。原告向被告预付煤款4350000元核减煤款3883729.12元后,被告欠原告煤款466270.88元。原告因审计和财务列账的原因,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欠煤款466270.88元,但被告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代付扣除公路运输费为由予以推拖。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最初双方虽认可,但在履行过程中,发现合同内容存在瑕疵,为避免因合同不规范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对合同进行重新修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被告对经修改签订的三份合同事实上已经认可履行。因为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依据修订后三份合同的单价和数量开具的,这一点足以证实说明被告已认可了修订后的合同。事后却以代付运费的理由久拖不退煤款,原告不能接受,况且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两份合同均没有约定由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和代付公路运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煤炭买卖事实及法律关系存在,原告付款数额、被告供煤数额,及被告应退还原告煤款数额事实非常清楚,被告应遵照诚信交易原则,及时向原告退款,但被告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拒绝推拖向原告退款是违约行为,除应依法向原告退回剩余煤款,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产生的相关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煤款466270.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466270.88元煤款的银行利息损失4.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3份,以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银行业务回单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3.结算表,以证明与被告进行结算的情况;4.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开票的事实;5.华丰运输结算表,以证明与华丰进行运输结算的情况;6.原告与华丰运输合同,以证明原告与华丰有运输关系;7.银行业务回单4份,以证明原告向华丰支付运费的事实;8.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运费的真实性;9.原告与华盈运输结算表,以证明原告与华盈运输结算的情况;10.原告与华盈运输合同,以证明原告与华盈运输关系;11.银行业务回单,以证明原告向华盈支付运费的事实;12.华盈增值税票,以证明原告支付华盈运输费的情况;13.原告企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企业信息情况及原告是诚信守原则的公司,没有任何不良记录;14.被告企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情况;15.证人白雪山证言,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及案件事实情况。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答辩期满后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煤炭交易是事实,但并非原告诉称的“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以口头的方式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共进行了三期煤炭交易。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再没有进行过任何交易。根据交易记录,原告方三期共计应付被告方煤款13422.82吨×218元+1295.36吨×235元+2655.06吨×246元=3883729.12元,应付被告方运费13422.76吨×80元=1073825.60元,煤款运费合计4957554.72元。而原告方只预付被告方货款4350000元,至今仍欠被告运费607554.72元。第二,原告方据以立案的三份《煤炭买卖合同》均系原告方单方伪造,被告方一律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本案是一个简单的煤炭购销合同纠纷,但从整个煤炭购销的全过程来看,据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仅仅只是个口头合同,并不是原告提供的三份《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0158号的《煤炭买卖合同》意向,虽然被告方已经盖章签字,但是由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从交易的开始起就拒绝签字,导致该合同至今无法生效。双方对煤炭交易的事实、数量、价格以及原告方向被告方打款的数额均无任何异议。被告方是该笔煤炭买卖运输费用的真正给付人。第二,从原告提供的除上述三个《煤炭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主要证据来看,包括《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原告方在交易的当初按照五寨的地方政策换取基金不得已而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为实际支付煤炭运输费用的证据。第三,被告方已经事实上给付了整个煤炭交易的绝大部分运输费用,共计707120元,加上原告方的应付煤款3883729.12元,合计4590849.12元,已经远远超过原告预付的4350000元款项,到目前是原告欠被告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在册)登记表,以证明原告提供据以立案编号为WZ-JX-2014-8、WZ-JX-2014-9、WZ-JX-2014-10的三份《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被告公司的实际不相符,系原告单方伪造,属于伪证;2.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印模,以证明原告提供据以立案编号为WZ-JX-2014-8、WZ-JX-2014-9、WZ-JX-2014-10的三份《煤炭买卖合同》上被告方的公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两个公章的印模不相符,系原告单方伪造,属于伪证;3.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日之前的财务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提供据以立案编号为WZ-JX-2014-8、WZ-JX-2014-9、WZ-JX-2014-10的三份《煤炭买卖合同》上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张彦平的签字与张彦平本人的亲笔签字不相符,系原告单方伪造,该三份合同属于伪证;4.《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158),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交货地点为山西李家坪基地;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运费为每吨80元;被告为原告方安排车队、组织供货的基本事实;5.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付运费《费用报销单》3份,以证明被告给付买卖煤炭的运费数额共计707120元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签订过该三份合同,也未见过该合同,合同上甲方的签字和印章,系原告自己伪造,时间也与被告公司的业务不相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表只是原告单方统计而来,只有原告盖章,没有被告盖章,且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交易执行的是口头合同,未进行过结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表系原告自己内部统计,不应当作为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对原告与五寨县华丰运输有限公司是否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并不知情,和被告无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银行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原告与运输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就是针对原被告双方交易煤炭的运输。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支付了运费,但原告为了抵扣税款、换取基金、顺利发煤,只能到五寨县开具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被告支付了运费后,原告又办理了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表系原告内部的统计资料,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煤炭要上站,要交基金;要交基金必须办理运输类的增值税发票;要办理运输类的增值税发票,必须要办理运输合同;该货物运输合同是基于发煤的时候草拟的,并不意味着五寨县华盈货运有限公司和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银行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原告与五寨县华盈货运有限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煤炭运输情况。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原告为了换取基金、抵扣税款而开具的,不是实际支付运费的凭证。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只能证明原告企业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原告诚信经营、守法经营。对证据14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加盖在复印件上的印章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当时被告提供的复印件上并没有盖章。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人白雪山从原告公司拿出合同后将合同给了李伟华,后李伟华和李太中进行联系,李伟华和李太中并非被告公司的人;证人白雪山对签订合同的过程并不知情。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煤炭买卖合同系伪造,应由其进行举证证明;煤炭买卖合同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吻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中“签订日期:2014年3月14日”是原告公司内部联签时间,并不是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煤炭买卖合同系原告单方伪造,应由其进行举证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因未见过张彦平本人,无法确定哪个是张彦平的真实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虽认可该煤炭买卖合同,但有瑕疵,后双方按照实际发生业务情况对合同进行了修正;合同载明原告与运输车队签订协议并进行运费结算,并不涉及被告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内部报销单,无法证明是给原告方运的煤。在庭审中及答辩状、代理词中,被告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原被告双方进行过煤炭交易是事实,原告山西大秦物流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2日、11月21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4350000元。被告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19日向原告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883729.12元,煤炭数量为17373.24吨。原被告之间关于煤炭买卖的实际数量和金额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数据相同。原被告双方对煤炭交易的事实、数量、价格以及原告方向被告方打款的数额均无任何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不予认可,并为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经审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统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就煤炭买卖进行过对账结算,但与其提供的证据2、4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12,因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企业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被告反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山西大秦物流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与被告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多次接触洽谈煤炭买卖事宜,双方在经过了解了对方公司的基本情况后,同意进行煤炭买卖业务。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2日、11月21日通过银行分三次向被告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435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提供煤炭17373.24吨,其中单价为218元的煤炭13422.82吨、单价为235元的煤炭1295.36吨、单价为246元的煤炭2655.06吨,总计煤款为3883729.12元。被告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19日向原告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883729.12元,煤炭数量为17373.24吨。经核减,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466270.88元。另查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未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亦未提出反诉,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煤炭买卖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钱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否订立了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因原告山西大秦物流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以证据材料的形式向法院提交了三份《煤炭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结合举证质证情况,依据上述证明标准的规定,加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煤炭买卖合同。关于被告是否支付了煤炭运输费用。本院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提请人民法院确认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基于煤炭买卖合同这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向本院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要求,其所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被告辩称的“被告已经事实上给付了整个煤炭交易的绝大部分运输费用”,属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466270.88元煤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被告在庭审中持有异议,辩称在口头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该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方将预付款支付给卖方,由卖方履行供货义务,在买方超额付款存在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剩余款项的返还及其利息支付有约定的则依其约定。卖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将剩余款项返还买方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若仍无法确定的,买方可以向卖方发出催告以主张权利,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剩余款项。卖方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结合本案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剩余款项的返还及其利息支付进行了约定;无相关交易习惯可循;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催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剩余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大秦物流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退还人民币四十六万六千二百七十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山西大秦物流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府谷县鼎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郭再彪审判员 檀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