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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景年柳与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年柳,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279号原告景年柳,男,生于1969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商毅,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世钧,男,生于1962年10月28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景年柳与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年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毅,被告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年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毅,被告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4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年柳的委托代理人商毅,被告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年柳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配件及型材,共计183148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4412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12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834元及利息。被告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辩称,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原告除去被告支付的54200元现金外,尚欠被告124454元,原告在诉状中也已承认双方没有结帐,自认被告尚欠其44121元,足以说明原告所要求的数额为189834元,实属无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景年柳与被告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均从事型材和配件的销售业务,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自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峰或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书具欠条、入库单、销货清单等作为业务往来凭证。后原告针对该笔欠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8日等共计36张单据共计83276元无异议;对2013年9月19日欠条10000元当庭予以认可;对于2012年6月6日单据4236元,被告提供收到条1份证实已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1236元未付,上述三项欠款共计94512元,本院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入库凭单、销货清单共计38份、被告提供的收到条1份及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陈国富签字的13份单据共计欠款13961元不予认可,主张陈国富虽系被告公司的司机,但单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不同单据中陈国富的签字字体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3月15日程桂杰所签单据共计欠款71675元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是程桂杰所签,那么也说明2014年3月15日之前的帐双方已结清,因为原告所提供的单据都是2012年、2013年,还有2014年的一部分。诉讼过程中,被告另提供银行转账回单4份,单据1份,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称确实已经收到被告转账回单中的四笔货款,但该四笔货款均未包括在诉讼请求之内,针对2012年12月5日被告转账的1200元钱,原告称收到并已发货,因时间较长,原告未能提供发货证据;针对2014年3月11日被告转账的2000元原告提供发货记录1份,证实货款共计2204元,3月1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元,3月14日再次拉货时将剩余的204元付清;针对2014年3月17日的货款总计30426元原告提供发货记录1份,证实被告打款3万元,尚欠426元未付,当天陈国富出具了欠条1张,该欠条涉及的货款426元至今未付,已经包括在了原告诉讼请求之内;针对2014年5月28日货款共计3004元原告提供发货记录1份,证实被告打款3000元,零头4块钱原告没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型材及配件的买卖关系,被告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一、关于陈国富签字的单据共计13961元,通过本院对陈国富本人进行调查询问,陈国富认可该13份单据均系其本人所签,且被告认可陈国富系其单位司机,负责给原告景年柳拉货送货及调换货,因此,陈国富在欠条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对该13份单据的欠款共计13961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程桂杰签字的单据涉及的欠款71675元,由于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71675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提供的四张银行转账交易单据,其中2012年12月5日被告转账的1200元钱,原告承认已收到该款,其虽主张不在诉讼请求数额之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从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针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28日共3份转账交易单据,原告提供了3份发货记录,证实被告确实给付过原告三笔货款,但原告均已发货且该三笔货款不包括在本案诉讼请求数额之内,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发货记录所标明的发货时间、发货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确与被告提供的3份银行转账交易单据标明的时间及数额相互吻合,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该3份银行转账交易单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提供的单据1份涉及货款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单据仅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需打款的具体银行账号,并非货款收条,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反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89834元,扣除被告认可的94512元、陈国富签字的13961元、原告承认收到的3000元、程桂杰签字的71675元,剩余的欠款6686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景年柳货款(94512+13961-1200)107273元及利息(利息以1072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景年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原告景年柳承担895元,被告济南恒和塑业有限公司承担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