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7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新绛县古交镇。被告:吉某某,男,汉族,新绛县古交镇。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1月6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赌博,不务正业,我们多次为此争吵,但被告屡教不改,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吉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只是原告单方面认为不好,我一直都很关心原告,以后我会尽力做到最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0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均在新绛县古交镇教学。2013年3月,被告有赌博行为,原告发现后,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悔改。2014年7月,原、被告一起到天津市打工,因不在同一个工厂,各自在该厂的职工宿舍居住。2015年3月,双方在天津市共同租房居住。原告的弟弟、妹妹也在天津市打工,经常到原、被告租住的房屋,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后,被告代领了原告的弟弟、妹妹打工的工资后,到同在天津市打工的其母亲处居住,原告怀疑被告又去赌博,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了解充分,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予以珍惜;被告虽有赌博的恶习,但已经悔改,现原告怀疑被告又参与赌博,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辉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