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执字第0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90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锋,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万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原告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二、被告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房屋租金45888.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5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以22238.17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1334.83元。四、驳回原告苏州优康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58元,由被告苏州仲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99781元,执行费1397元,共计10117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苏州高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EMS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嵇建平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辛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