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友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小池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小池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741号原告朱友洲。委托代理人张卫星,黄梅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小池支行。地址黄梅县小池镇精品南街。负责人孙美芳,行长。原告朱友洲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小池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小池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行小池支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联”磁条储蓄卡。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妻子受雇于上海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波鄞州区工地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晚上在工地居住。当晚11时39分到至次日0时9分,原告收到短信,其所持“银联”卡在自己身上,但卡中资金分7次被刷走24400元。次日早上6时,原告到附近ATM机上查询,发现卡中资金仅剩余18.25元。待银行工作人员上班,原告即到宁波农行东湖支行查询,该行工作人员叫原告用原卡当场存入10元现金作为证据,并告知原告向开户行反映情况。原告当天通过其兄向农行小池支行反映情况,农行小池支行称按规定须持卡人本人才能查询。2015年10月29日,原告即从宁波返回小池处理此事。经农行小池支行及其上级银行查询,原告得知,其卡中资金被人从工商银行淮南分行龙湖支行ATM机上分4笔各取走5000元,在建设银行淮南支行取走400元,在中国银行安徽淮南取走3000元和1000元,加上7次手续费136元,原告共计损失24536元。现原告卡中连同在宁波存入10元,共计余额为28.15元。经查询后被告认可原告资金被盗取,称须待黄冈分行和省行核实处理。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公安部门报了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护原告储蓄卡中资金安全并为原告保密的义务。原告所持储蓄卡保管妥善,并未丢失,更未对任何人透露密码信息,没有任何过错。被告银行对其发行的储蓄卡真伪没有鉴别能力,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致使原告储蓄卡内资金被盗。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储蓄资金24536元,并按本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损失,并由被告赔偿原告为办理该案误工费、差旅费损失589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小池支行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A2、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卡号6228481621484260718)、存款回单。拟证明此卡户名为朱友洲,原、被告储蓄合同关系成立,此卡一直在原告身上,案发时案发地宁波农行东湖支行工作人员建议存款9.9元,作为银行银联卡在原告身上的证据。A3,农行宁波解放路支行、黄梅小池支行查询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银行“银联”卡在异地被盗取24536元(包括手续费)。A4,车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查询,报案发生交通费289元及误工3天损失300元。A5,核查回复单。拟证明案发后农行小池支行已将原告款被盗情况上报农行黄冈分行和湖北省行。原告资金是在异地被盗刷。A6,公安机关立案笔录。拟证明原告案发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A7,上海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该卡被盗刷时段,原告在宁波该公司工地务工。原告上述举证,经本院依法核实,可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左右,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联”磁条储蓄卡,卡号为6218。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妻子受雇于上海易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波鄞州区工地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晚上在工地居住。当晚11时39分到至次日0时9分,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其所持“银联”卡中资金分7次被取走24400元。此时银行卡仍在原告自己身上。次日早上6时,原告到附近ATM机上查询,发现“银联”卡中资金仅剩余18.25元。待银行工作人员上班,原告即到宁波农行东湖支行查询,该行工作人员叫原告用自己身上的“银联”卡当场存入现金10元作为证据,并告知原告向开户行反映情况。原告当天通过其兄向农行小池支行反映情况,农行小池支行称按规定须持卡人本人才能查询。2015年10月29日,原告即从宁波返回小池处理此事。经农行小池支行及其上级银行查询,原告得知,其“银联”卡中资金被人从工商银行淮南分行龙湖支行ATM机上分4笔取走各取走5000元,在建设银行淮南支行取走400元,在中国银行安徽淮南取走3000元和1000元。以上7笔取款共计金额24400元,加上7笔手续费136元,原告“银联”卡中资金共计损失24536元。现原告“银联”卡中连同在宁波存入10元,共计余额为28.15元。原告在向被告报告“银联”卡资金被盗的同时,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公安部门报了案。另原告为本案的查询、报案开支交通费289元,损失误工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联”卡,并将资金存入被告提供的储蓄卡中,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在储蓄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所持储蓄卡中资金被盗,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卡内资金在异地被盗取时其所持储蓄卡仍由自己控制的情况下,结合银行系统查询该卡在安徽淮南被盗刷的情况,可以推定被告对其发行的“银联”卡不能辨别真伪,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故被告应对原告卡内资金被盗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储蓄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并赔偿因查询、报案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小池支行赔偿原告朱友洲存款本金24536元;并按本金赔偿原告朱友洲活期存款利息损失(时间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小池支行赔偿原告朱友洲差旅费、误工费损失589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小池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宛良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