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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石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杰,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石杰、刘某(另案处理)在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中百仓��”侧面巷子里,由被告人石杰负责放哨,刘某以钥匙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足华停放在此的一辆粉红色、白色相间的自行车盗走,后二人以6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二人平分。同日晚20时许,被告人石杰和刘某在云梦县城关镇梦泽大道“飞狐网吧”楼下,由被告人石杰负责放哨,刘某以强行掰开车笼头锁推行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绿源电动车(价值1247元)盗走,二人将车推至城关镇东正街路口时被云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将电动车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害人李足华、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杰在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杰能够当庭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