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清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清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清徐县城美锦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维,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壁燕,该办公室会计。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杨春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清徐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清徐农综办)诉被告山西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农综办法定代表人陈维、委托代理人孙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徐农综办诉称,2007年,原告对被告的5000吨干鲜果加工项目给予立项,并由上级农发部门予以批复,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偿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清农发【2007】01号),依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5万元,借款期间的占用费率为月息千分之二,该借款分两次偿还,2011年10月应还款本金52.5万元,占用费5.1万元,合计57.6万元,该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按期偿还;2012年10月应还款本金52.5万元,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截止2015年10月30日,该期借款52.5万元的占用费为6.3万元,被告应偿还本金、占用费合计58.8万元。自2012年9月2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5万元及截止2012年10月30日的占用费6.3万元,共计58.8万元。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告清徐农综办(合同甲方)与被告恒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清徐县抵押借用农发有偿资金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在乙方抵押有价凭据的前提下,同意借给乙方农发有偿资金105万元,按月计收2‰的占用费。三、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还款金额为本金52.5万元,占用费为5.1万元;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还款金额为本金52.5万元,占用费为6.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5万元。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占用费5.1万元。第二期52.5万元于2012年10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该期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5万元及截止2012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6.3万元,共计58.8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清徐农综办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徐县抵押借用农发有偿资金合同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恒丰公司与原告清徐农综办签订的清徐县抵押借用农发有偿资金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书为有效协议。原告清徐农综办在依约提供借款资金后,被告恒丰公司未依约偿还第二期应还资金52.5万元及约定占用费6.3万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2.5万元及占用费6.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恒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徐农综办借款本金52.5万元及截止2012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6.3万元,共计5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被告恒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经全人民陪审员 梁丽巧人民陪审员 董俊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