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纪英与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纪英,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纪英。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天成,乡长。委托代理人黄振,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纪英与被上诉人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王纪英于2015年10月27日起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用的土地28.77亩,仓库、办公室、营业器材、办公用具、杨树145棵;赔偿原告损失169612.77元;返还玉米种117712斤(28829.89元)、豆种2880斤(豆种2880)、小麦25761斤(2098.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3509号民事裁定。王纪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种子站承包合同及借用接收清单,上面加盖印章为夏邑县曹集公社管理委员会与夏邑县曹集公社种子站,原告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之规定,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350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纪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95元,待裁定生效后退回。上诉人王纪英不服原裁定,上诉称,夏邑县曹集公社种子站由王纪英一人管理经营,种子站不存在后,王纪英以种子站的名义与曹集公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借用协议,王纪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已有生效的(1999)夏经再字第8号经济判决法律文书所确认。请求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院认为,王纪英的诉讼主体资格已有与原夏邑县曹集公社种子站相关联的另案(1999)夏经再字第8号经济判决所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审驳回起诉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350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