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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培芬,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叶培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6月2日在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金穗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持上述信用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大量透支,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1839.98元。后经农业银行金穗支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接农业银行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0日将被告人林某在异地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亲属已自愿代其向农业银行金穗支行结清该信用卡内全部欠款款息。被害单位农业银行金穗支行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农业银行金穗支行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谅解书、信用卡申请表、客户基本信息表、信用卡账户清单、信用卡催收函寄送明细表、追索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林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余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