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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童赛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童赛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永芳,1972年11月6日。被告童赛莲。原告张某与被告童赛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秀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永芳、被告童赛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在黄湓路上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颗牙齿掉落受伤、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9.3元,由于原告年龄小,要在成年后才可以修复牙齿。后经交警队调解不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59.3元,眼镜修理费4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81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所花费的医疗费;⑶杭州毛源昌配镜定单,证明眼镜修理的费用;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牙齿修复需要6000元费用的事实;⑸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2015年7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⑶真实性有异议,当时眼镜只是破了一片镜片。证据⑶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认为,发生本次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引起,当时我在前面骑电瓶车,原告是自己骑自行车撞上来的,原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指出眼镜的价格,原告当天就可以吃早饭的,没有影响其生活,没有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张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童赛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上前牙外伤,即1骨折。共化医疗费859.3元。医院疾病证明,原告成年后牙齿修复需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修理费、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现原告可确认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59.3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6859.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赛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859.3元的40%,即人民币2743.7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120元。被告童赛莲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小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