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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韦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973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丁辰,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韦骁于2002年9月9日出生。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笔架山村9栋302号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作为婚生子的抚养费。由于婚生子当时年龄较小,婚生子实际是经常与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办理了婚生子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的手续。其后,为方便照顾孩子,原告不再到外地务工,回铜陵居住,后由于某种原因身患××(因偏头疼、子宫肌瘤、慢性浅表性胃炎等于2013年8月31日入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遂辞去所有工作,并主要依靠低保费和亲友的接济生活。2013年底,原告又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并于2014年1月7日入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自己居无定所,又无固定工作,且身患××,已无力再抚养婚生子,而被告现在在铜陵有色地质工作,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有住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子韦骁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韦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韦骁于2002年9月9日出生。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离婚之后被告只抚养了婚生子几天,其他时间一直都是由原告抚养。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办理了婚生子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的手续。大约自2014年开始,被告每月支付11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昨天还问了他(婚生子),小孩(婚生子)愿意跟我在一起,不愿意跟他爸爸在一起。”因偏头疼、子宫肌瘤、慢性浅表性胃炎等疾病,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入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底,原告又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并于2014年1月7日入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检查报告申请单、低保证等证据及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王某与韦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变更离婚协议中针对抚养权的约定,婚生子韦骁的抚养权已归属王某。多年来,韦骁一直随王某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从有利于韦骁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不宜变更抚养关系。同时,韦骁年龄超过十周岁,在确定抚养关系时,应考虑其意见,其表示愿随王某生活,亦应作为维持原有抚养关系不变的依据。王某虽时有病患,但并非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疾病,故这一事实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