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44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谭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3日生育大女儿谭某丙,2008年5月19日生育二女儿谭某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2013年外出务工期间染病,双方由此产生争吵致感情出现破裂。同年10月,原告送被告到州附属医院治疗。在被告出院后,原告认为双方今后不能再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多年来,原告看在双方生育两个女儿的情份上,只字未提离婚一事,但被告却对原告心生不满,多次辱骂原告,甚至辱骂女儿及原告娘家亲人,近一年来,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为解脱原告的身心痛苦,只好寻求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差,且被告对原告不忠实,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谭某丁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谭某乙、王某甲、谭某丙、谭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了两个女儿的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户口簿复印件,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9月16日在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正月初6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日生育长女谭某丙,2008年5月19日生育次女谭某丁。长女谭某丙现已年满18周岁,在恩施职业技术学院就读职业高中,次女谭某丁现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红军小学读二年级。2016年3月15日,原告王某甲以与被告谭某乙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谭某乙离婚,婚生女孩谭某丁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1995年相识,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至今已共同生活20余年时间,能够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因被告染病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而分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病情已治愈。法庭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情分,相互扶助,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也应加强沟通交流,给原告及孩子生活上更多的关心,共同建设好家庭,如此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现两个孩子正处于求学阶段,需要稳定和谐的成长环境,双方离婚,对孩子会造成伤害。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