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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青川县白家乡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青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由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青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向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1980年至2016年2月3日持有其祖父张某甲去世后遗留的火药枪一支。2016年2月3日,该火药枪被青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诉至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的枪支、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方位图、鉴定委托书、枪支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钟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殷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