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俊银等与陆雅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俊银,邱星美,金俊银之妻,原告,金然,陆雅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213号原告金俊银,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邱星美(原告金俊银之妻、原告金然之母,兼原告金俊银、金然的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6月7日出生。原告金然,男,1989年1月5日出生。被告陆雅丽,女,1950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一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剑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俊银、邱星美、金然与被告陆雅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星美,被告陆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楼上楼下的邻居,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号楼×××号房屋位于原告住房楼上。被告自2010年8月起将房屋交由中介公司对外群租,因该房装修质量低劣,自2010年国庆节、2011年春节期间开始,直至2015年1月,被告的房屋三十余次漏水到原告的住房,造成原告房屋室内装修多处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局部修复费用15708.27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82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住房确曾在2011年漏水至原告住所,但当时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3500元。2015年1月被告开始进行房屋装修,该期间由于装修工人拆房,导致过漏水现象的发生。被告为此也曾赔偿过原告保洁费100元。2015年除夕漏水是因为被告楼上的1707室发生渗漏,导致被告和原告家都不同程度受损,责任不在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不能明确是2011年还是2015年造成的,2011年的漏水损失被告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号楼×××号房屋为三原告共有,该楼楼层编号没有13、14层,被告名下的该楼×××号房屋位于原告住房楼上。2011年,被告的房屋曾向原告的房屋漏水。为此,原告于2014年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后撤回起诉。该案诉讼期间,原告称被告已赔偿其2000元,被告承认漏水事实,称2012年已经不再漏水,且其已经赔偿给原告3500元。被告对此未举证。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5年1月15日开始装修房屋,装修期间曾两次向原告住房漏水,系装修工人拆房所致,其亦为此赔偿了原���100元保洁费,之后在除夕漏水则是该楼××号房屋漏水所致,与其无关。被告为此提供了其与楼上×××号房屋业主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物业报修单》复印件,其中有维修人员怀疑是该楼×××号房屋为漏水源头的表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被告的房屋目前已经不再渗漏,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漏水问题,如今后再发生漏水,其将另行起诉。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名下房屋因漏水所致损坏处的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之后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前述修复方案,对原告名下房屋装修的修复费用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确认修复费用为15708.27元。此外,在修复费用鉴定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找专业人士编制预算明细表,作为其举证资料提交给鉴定机构。原告为此委托北京市荣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编制了预算表,交给鉴定机构。原告并为此支出了编制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于庭审中解释称:其住房主、次卫生间和厨房的墙面瓷砖目前市场上已经绝迹,无法匹配原样颜色,故需全部更换,按目前同质量墙砖市场中间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材料费8627元;原告住房的壁纸仅局部更换无法达到颜色统一,应予全部更换。根据现在的同品牌壁纸的市场价格,要求被告赔偿材料费5000元;因被告的住房数十次漏水,原告为此支出了保洁劳务费26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对此,原告提交了其2002年、2003年进行房屋装修时购买装修建材的单据,以及书面证人证言和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书面证言落款人为李秀云,其中称因原告楼上的邻居家在2010年秋天至2011年夏天多处漏水近30次,李秀云被原告请去帮助清理、消毒,原告每次都给李××100元,前后共计2600元。该证人没有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业主报修单》,涉案房屋照片,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其致本院的函件,原、被告双方在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028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住房位于原告住房楼��,该房卫生间向下漏水,导致原告住房受损。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双方前次诉讼期间,原告自认被告曾为2011年期间漏水赔偿其2000元,被告虽称赔偿额为3500元,但没有对此举证,故应当认定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但应指出,原告从未明示或默示接受被告的2000元赔偿后即放弃索赔,或原告已认可2000元为全额赔偿,被告亦没有对此举证,从原告时近两年的期间里未就此起诉也不能推断出原告已放弃索赔,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就2011年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完成了赔偿。关于2015年初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虽称系案外人名下房屋漏水所致,但没有对此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住房受损部分修复的费用为15708.27元,被告应据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其已支付给��告的2000元赔偿款。关于原告索赔的其他损失,原告为完成鉴定工作之初的预算编制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索赔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均缺乏有效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俊银、邱星美、金然房屋装修修复费用一万三千七百零八元二角七分;二、被告陆雅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俊银、邱星美、金然其他经济损失二千元;三、驳回原告金俊银、邱星美、金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俊银、邱星美、金然负担256元;由被告陆雅丽负担39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陆雅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冰人民陪审员 王 键人民陪审员 王凤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