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尹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黄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162号原告尹某,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黄某甲,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尹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双方因争吵自2015年7月26日分居至今,被告无能力抚养孩子,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子一女的情况、双方同居开始时间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被告未殴打原告,被告从事佛珠销售工作,有能力抚养孩子,故两个孩子均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份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2015年7月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生育女孩黄某乙,于2013年6月24日生育男孩黄某丙。原、被告分居前,两个孩子在被告处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分居后,男孩在被告处随被告生活至今,女孩由原告带回娘家随原告生活几天后被被告带回家随被告生活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述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子一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无独立经济能力,无抚养孩子的能力,故请求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认为,被告从事佛珠销售工作,有能力抚养孩子,故两个孩子应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其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应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女孩黄某乙在原、被告分居前随双方共同生活,与原告有感情基础,且原告愿意抚养女孩黄某乙,故女孩黄某乙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男孩黄某丙一直长期随被告生活至今,改变其���活环境明显对其不利,且原告同意男孩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故男孩黄某丙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其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女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黄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黄某乙(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由原告尹某抚养,男孩黄某丙(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章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