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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雯萍与许伟军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雯萍,许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470号申请执行人:杨雯萍,女,1967年5月1日生。被执行人:许伟军,男,1966年6月30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松民一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伟军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70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62400元。但被执行人许伟军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许伟军以许斌(身份证:××)的名义投资安徽禹德投资有限公司,许斌为名义股东,安徽禹德投资有限公司将会有土地回购款分配给股东,该土地回购款实际由被执行人许伟军享有。依照《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许伟军在许斌(身份证:××)处土地回购款收入7062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黄结第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