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曾用名裴某,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凌源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5年1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期届满)。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凌晨,在南昌县东新乡大洲农民公寓华龙烧烤摊外,被告人裴某某及孟某某、殷某某、“阿涛”(均另案处理)因被害人邓某3和同伴多看了其几眼,便将被害人邓某3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3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裴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邓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为此,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邓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且有被害人邓某3、邓某4的陈述,证人邓某某、邓某1、官某某、邓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婷人民陪审员 支 斌人民陪审员 万小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三)……(四)…………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三)……;(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六)……;(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