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孔湘平与李活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湘平,李活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97号原告孔湘平,男,汉族,现住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一路**号107铺,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李活和,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孔湘平诉被告李活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国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大基和人民陪审员林兴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活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湘平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珑城天花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不理睬。直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单》,承认欠原告18000元工程款并承诺在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但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履行义务向原告偿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8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孔湘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2、工程款欠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李活和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孔湘平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曾委托原告装修珑城半山部分房屋的天花,并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工程款欠单》。该欠款单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1日前结清该笔款项,欠款人处有被告李活和本人签名。同时《工程款欠单》欠款栏中除被告李活和签名外,还有“李健锋”签名。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李健锋”个人身份信息,故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李健锋”的追诉。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孔湘平作为承揽人,按照被告李活和的指示完成珑城半山部分天花装修工程并向其交付工程;被告李活和作为定作人,要求原告完成装修工程并接受工程成果,应向其支付报酬。原告孔湘平与被告李活和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工程款欠单》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没有按照《工程款欠单》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鉴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利息计算损失予以采纳,可以约定付款期间之次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受理费252.22元应由败诉的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活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湘平支付尚欠工程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2元,由被告李活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国峰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人民陪审员 周大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皓钧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