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雷亢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亢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915号罪犯雷亢,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雷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桂市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4日交付执行。2014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对罪犯雷亢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雷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雷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5.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