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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169号原告张某,身份证址: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南潭路47号2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罗海红,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万某甲,身份证址:武汉市黄陂区横店顺铁街34号。原告张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万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万某乙。在婚姻期间两人在感情上发生矛盾、争吵,因家庭琐事认识差异,至被告对家庭不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女儿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事实我不认可,无证据予以证明。我没有给家里工资收入有这个事,但我没有隐瞒工资。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女儿万某乙。结婚证在被告手中。证据二: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发生感情纠纷的原因交流过。证据三:视频光盘及整理笔录:证明女儿万某乙原随原告生活。被告万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部分认可;证据三不认可,小孩跟张某待的时间长些,小孩就听她的话。庭审中被告万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综合分析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万某乙。在婚姻期间两人在感情上发生矛盾而争吵,后因家庭琐事认识而产生差异,且被告在家庭成员生活方面未尽其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张某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万某甲亦承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儿万某乙。同时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甲在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保护。鉴于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请求离婚,被告万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婚生女万某乙年幼,平常随原告张某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其要求抚养万某乙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要求被告万某甲每月给付2000.00元抚养费请求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每月给付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万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成年,被告万某甲自2016年5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万某乙抚养费1000.00元。三、被告万某甲每月25日可对婚生女万某乙行使探视权。四、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五、驳回张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