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乌审旗图克镇,系中煤电气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苏力德,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力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津MGW0**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图克镇沿S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5km处时,与前方沿该路同向行驶的懂某某驾驶的宁EG23**骥达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懂某某及车厢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往乌审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0日9时30分死亡;根据(乌)公(刑)鉴(法损)字(2015)59号人体损伤程度检报告,被害人懂朝霞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根据鄂公交(乌)认字(2015)15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懂朝霞承担次要责任,张国军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宋某某给被害人懂某某及张某某家属给予经济补偿并得到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知道他人报警,积极保护现场,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抓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工作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车体痕迹勘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及照片、血中乙醇分析报告、车速鉴定报告、车辆性能检验报告、鉴定机关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属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的故意,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宋某某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知道他人报警,积极保护现场,并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宋某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懂某某及张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开庭时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此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宋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