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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9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兴乾与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高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乾,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高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741号原告李兴乾,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林场植物园西侧两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63243027。法定代表人高明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明海,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乾诉被告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园公墓公司”)、高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谭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国锋、李昌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高明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乾诉称,被告高明海以齐天园公墓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25日前后共向其借款39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本息全部归还,同时约定了所借用的资金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其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9万整,同时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2月25日起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齐天园公墓公司、高明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乾与被告高明海因做工程认识,此后双方有生意上的往来。2012年,因被告高明海要支付其施工队的工人工资,欲向原告李兴乾借款39万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李兴乾在其家中,支付给了被告高明海支付现金39万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李兴乾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兴乾现金叁拾玖万元(390000.00),月息3%。借款人:高明海(签名),2012年2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盖章)。”二被告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李兴乾支付过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李兴乾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刘某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委托授权书、配套工程建设总承包意向书、租房协议图片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兴乾借款,原告李兴乾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二被告也出具了借条,故原告李兴乾和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李兴乾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李兴乾要求二被告以3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由于被告齐天园公墓公司、被告高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高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兴乾返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兴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8250元,由被告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高明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兴乾垫付了1100元,该款由被告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高明海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 令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