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鲍艳辉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艳辉,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艳辉,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寇纯石,北京市融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艳辉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朱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王伟与鲍艳辉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谈恋爱。期间,鲍艳辉以王伟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平安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办理了四张信用卡,该四张信用卡一直由鲍艳辉使用。2014年3月,王伟与鲍艳辉分手。但鲍艳辉尚欠中国民生银行、平安银行、广发银行共计38000元的信用卡消费没有偿还。2014年4月1日,鲍艳辉写下《证明》,承诺剩余38000元欠款在一年内由鲍艳辉偿还。事后,鲍艳辉仅偿还了5100元,拒绝偿还剩余欠款。为了避免承受法律责任,王伟在家人帮助下将未偿还的信用卡欠款及利息还清。后经王伟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鲍艳辉偿还借款35827.9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70.7元(以35827.9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诉讼费由鲍艳辉承担。鲍艳辉在一审中答辩称:鲍艳辉为王伟出具的《证明》,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鲍艳辉从来没向王伟借过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伟在起诉状上所说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王伟称双方是2013年认识随后开始恋爱,可是王伟提交的证据里显示在2012年信用卡就已经有消费记录了,有大部分信用卡的消费都是物美大卖场及周边商场的,王伟曾是物美大卖场的员工;办理信用卡不是鲍艳辉以王伟的名义去办的,银行办理信用卡的都是本人拿着身份证去办理,就算别人给代办理,也是本人拿着身份证去。2014年4月1日写《证明》时,是双方在恋爱期间,同年3月底,王伟跟鲍艳辉提出分手,鲍艳辉当×为了挽回双方的恋爱关系,给王伟做的承诺,并不是鲍艳辉欠王伟的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伟与鲍艳辉原系恋爱关系。王伟诉称双方于2011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3月正式分手。期间,鲍艳辉以王伟名义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及中信银行办理四张信用卡,但四张信用卡均由鲍艳辉持有使用。2014年4月1日,鲍艳辉为证明人,王伟为持卡人签订《证明》一份,上书:“王伟有三张信用卡,广发、民生、平安,共欠银行三万捌仟元整,此款由鲍艳辉偿还,持此证明(还期为一年)”。鲍艳辉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所有信用卡欠款系其本人消费支出的费用,因为了缓和双方关系,才同意偿还三张信用卡的欠款,鲍艳辉认可支付了51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但因双方关系并未和好,后续未在偿还任何款项。一审审理过程中,王伟称因2014年4月1日双方在确认三张信用卡当日本息欠款总额取整后,签署的一式两份的《证明》,协商还款期为一年,因鲍艳辉之后仅偿还了5100元并未还清三张信用卡欠款,其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期间分别偿还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本息合计11555.72元、广发银行信用卡本息合计16053.15元、平安银行信用卡本息合计8219.11元,共计35827.98元,现要求鲍艳辉偿还35827.9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提交银行对账单,还款凭条予以证明,鲍艳辉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当时仅是以一年为期偿还38000元,并非还清信用卡内所有欠款;王伟为证明双方签订《证明》的经过,鲍艳辉于当日将信用卡交回,申请证人冯××出庭作证,鲍艳辉称证人冯××的舅舅,认可证人当时在场,但表示签订《证明》仅是为了缓和双方关系,才愿意帮王伟偿还信用卡欠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王伟主张因鲍艳辉使用其名下信用卡进行消费,但鲍艳辉并未还清,其与鲍艳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诉请鲍艳辉偿还因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35827.98元,虽然王伟与鲍艳辉之间无款项往来记录,但鲍艳辉自愿签署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书面证明材料,应按照相关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虽鲍艳辉辩称当时系为了缓和双方关系签署相关证明材料,但鲍艳辉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证明内容存在可撤销及无效的情形,故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鲍艳辉应依约定承担相关还款义务。关于鲍艳辉承担的还款金额,王伟虽诉称双方当时约定将三张银行卡款项付清,但鲍艳辉表示当时仅同意偿还38000元,虽鲍艳辉自认后续并未还款,王伟作为持卡人在发现上述情况时应及时偿还避免导致信用卡后续产生迟延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鲍艳辉已经偿还了5100元,故该院确定鲍艳辉应偿还王伟32900元;关于借款利息一节,因鲍艳辉未按期还款,故王伟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鲍艳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伟借款三万二千九百元及利息(以三万二千九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二、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鲍艳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款项往来,一审法院仅根据一张《证明》来认定,与事实不符。王伟与鲍艳辉提出分手期间,王伟的舅舅多次给鲍艳辉打电话,以商谈感情的事为由,将鲍艳辉骗至王伟家中,在场的人还有王伟的父母,王伟舅舅找来的一个打手,共五人,并非谈感情的事。期间,虽然没有肢体上的接触,但王伟的舅舅骂人,在被威胁、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鲍艳辉书写了《证明》,同时鲍艳辉也想挽回恋爱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伟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伟承担。王伟针对鲍艳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伟没有威胁鲍艳辉,鲍艳辉以王伟的名义在多家银行办了信用卡,并一直以王伟的名义消费。王伟多次催促鲍艳辉协商还款,鲍艳辉才写下《证明》,根本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鲍艳辉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明》、对账单、证人证言、还款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鲍艳辉在其与王伟恋爱分手后,于2014年4月1日向王伟出具一份《证明》,明确承诺:王伟有三张信用卡共欠银行38000元,此款由鲍艳辉偿还,据此,鲍艳辉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鲍艳辉主张出具《证明》时受到胁迫,但仅依据鲍艳辉的陈述,本院难以认定其受到胁迫。鲍艳辉主张其系为了挽回恋爱关系出具《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抗《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鲍艳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王伟负担30元(已交纳),由鲍艳辉负担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鲍艳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代理审判员 朱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