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04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善元与被上诉人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善元,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4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善元,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0日,系景泰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董继刚,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8日。委托代理人罗玉瑞,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包头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责人董正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素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董善元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第三人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海天公司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三初字121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以(2013)白中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发回白银区法院重审,白银区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白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善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善元委托代理人董继刚、罗玉瑞,被上诉人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江、董浩,第三人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天公司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按揭购买北奔牌自卸车(该车辆系第三人制造)一辆,价值38.8万元,原告支付首付款15.8万元,余款23万元,由原告向农行白银区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1月2日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同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首付款、保证、担保保险、车辆保险、保证金、购置税和各项费用共计24.08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按揭车辆,该车辆车牌号为甘D314**。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武威泰兴汽车维修点保养车辆时,因添加劣质机油导致发动机损坏,被告为原告更换发动机一台,并签订发动机更换协议一份。2011年7月26日,该车在卸煤过程中发生倾翻,原告维修时认为该车辆存在计程轴两边的钢板不均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协商修理和损失赔偿事宜未果,为此酿成纠纷。原告以被告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问题的车辆出售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按揭汽车总花费30万元,并赔偿损失152万元,原告归还被告按揭车辆;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申请对涉诉车辆甘D314**号事故车辆的主副车架右侧纵梁翼面之间加塞钢板是否属于产品质量缺陷,主副车架左右侧纵梁翼面之间夹塞钢板不均是否会导致该车举升卸货时翻车进行鉴定,该院于2014年3月5日依法委托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车辆主副车架右侧纵梁翼面间设置的薄钢板为工艺措施,不构成导致车辆侧翻的缺陷,该鉴定费为50000元。另查明,被告海天公司已代替原告向银行还清了剩余按揭贷款157756.11元。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甘D314**号车辆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交的由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涉诉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因该鉴定所没有车辆质量鉴定的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依据该院的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可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一)、(二)、(三)、(四)”,因此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证明甘D314**号车辆主副车架右侧纵梁翼面间设置的薄钢板为工艺措施,不构成导致车辆侧翻的原因。因此,原告购买的甘D314**号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依法不予解除,原告提出的退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代替原告偿还的按揭贷款157756.11元,因其并未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另外,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因添加不合格机油导致发动机损坏不能正常营运,但并未对此明确提出诉讼请求,且发动机海天公司也已予以更换,故对此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善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9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董善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车辆质量合格的依据。首先,该鉴定意见书称:事故车辆主副车架右侧纵梁翼面间设置的薄钢板为工艺措施,但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为什么要设置,是每辆车都必须设置的还是只在事故车辆“特殊”设置,是必须设置的还是可以选择的。其次,涉案车辆大箱安装整体偏向左侧,与大梁偏差太大。按照常规理解,车辆箱体中线必须与大梁中线在同一平面,否则会造成车辆左右不平衡。本案涉案车辆大箱安装整体偏向左侧,该鉴定意见书对此未作任何说明。再次,该鉴定意见书只是对涉案车辆主副车架右侧纵梁翼面间设置的薄钢板与车辆侧翻做了关联性鉴定,并没有对车辆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首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车辆更换发动机是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指定的汽车维修点保养车辆时,该维修点添加的劣质机油导致发动机损坏所致,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其次,因为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车辆主副车架右侧纵梁翼面间设置的薄钢板,存在计程轴两边钢板不均,且车辆大箱安装整体偏向左侧,与大梁偏差太大等缺陷,致使车辆不能正常运营,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此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海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重复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011年10月8日,上诉人以汽车维修点对车辆进行保养时添加了劣质机油,导致发动机损坏,并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011年12月5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2012年3月29日,上诉人对该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白银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三初字第294号案件既不是原告撤诉的案件,也不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上诉人不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二、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在订立合同后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上诉人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车辆,答辩人没有违约的事实。其一、上诉人在车辆维修保养单位添加劣质机油导致发动机损坏,并不属于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向上诉人交付合格的车辆后,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上诉人在后期的保养维修中出现的故障属于上诉人的自主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动机更换协议并不是与答辩人签订的,因此,上诉人将车辆在正常使用中的维修视为答辩人的违约行为明显不当。其二、上诉人将车辆侧翻说成是答辩人的第二次违约行为亦无事实根据。根据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理由,车辆侧翻是因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了车辆倾翻的事故,据此,上诉人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主张修理、更换、退货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只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上诉人将产品质量责任等同于违约责任主张权利明显不当。况且,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的车辆的工艺措施不构成车辆侧翻的缺陷,车辆侧翻的原因主要是卸货地点地面不平,局部坑洼,不结实,因此,上诉人将车辆侧翻说成是答辩人的第二次违约行为无证据支持。三、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因使用或维修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如上所述,上诉人的后期维修保养属于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其在坑洼不平地面卸货,致使车辆侧翻与答辩人更无关联,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上诉人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上诉人在2011年10月8日诉至法院解除合同前就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上诉人起诉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过了标的车辆全款的30%,更是超过了标的车辆全款的几倍,明显超出了答辩人的预期,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事实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北奔公司辩称,与被上诉人辩称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海天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董善元要求被上诉人海天公司赔偿更换发动机期间的停运损失、车辆质量缺陷造成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能否成立。一、关于海天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法医病理、声像资料、微量、痕迹、司法文书,不包括车辆质量鉴定,故其不具有车辆质量鉴定资质,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发回重审期间,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事故车辆主副车架右侧纵梁翼面间设置的薄钢板为工艺措施,不构成车辆侧翻的原因。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只是对涉案车辆主副车架右侧纵梁翼面间设置的薄钢板与车辆侧翻做了关联性鉴定,未能对车辆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中国汽车工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其鉴定业务范围为:车辆及零部件质量鉴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应认定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纳,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董善元主张被上诉人海天公司赔偿更换发动机期间的停运损失和因车辆质量缺陷造成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能否成立。上诉人二审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52万元。经审查,上诉人主张损失包括更换发动机停运损失和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上诉人购买车辆后在正常保养期内到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指定的车辆维修点保养,因该维修点添加劣质机油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坏,进行更换,对该停运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海天公司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辩称更换发动机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北奔公司签订更换协议,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车辆购买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也是到被上诉人指定维修点保养,发动机出现故障,海天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发动机出现故障给予更换。因保养时海天公司指定维修点使用劣质机油,导致车辆发动机损坏,上诉人亦是通过与被上诉人协商,由北奔公司为其免费更换了发动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双方为上诉人董善元与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故上诉人董善元要求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承担停运期间的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更换发动机期间的停运损失,上诉人提交与金昌鑫源正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石料运输承包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因更换发动机给上诉人造成了停运损失。对该损失数额认定,原审法院委托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进行损失鉴定,该中心出具停运经济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认定更换发动机的停运时间和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后的停运时间共计325天,每天停运损失为1256元/日,损失共计为40.82万元。更换发动机的停运时间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3月21日共计114天,产生的停运损失金额为1256元/天114天=143184元,该笔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关于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的停运损失。因车辆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车辆发生侧翻事故系由上诉人操作不当导致,故车辆侧翻后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善元更换发动机期间的停运损失143184元;三、驳回董善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9元,鉴定费50000元,由董善元负担23954.96元,甘肃海天鼎盛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3.04元,并负担50000元鉴定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军忠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