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7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嘉达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嘉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寿华,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卢文科,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7568号原告重庆市嘉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焦石大道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9969-5。法定代表人王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成军,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寿华,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明家街计生办一楼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6750894B。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文科,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进军,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嘉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寿华、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卢文科、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嘉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成军,被告张寿华、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王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文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嘉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从2013年起,被告张寿华、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卢文科租赁原告塔机,用于贵州独山项目工程施工。至2013年9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寿华、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卢文科差欠原告租金525499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25499元。被告张寿华辩称,我是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使用原告提供的塔机是事实,但我方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该塔机实际是由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我方与原告之间未对塔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租金太高。塔机配重施工人工费应由原告承担,我方垫付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波同意从塔机租金中扣除。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方与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卢文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寿华、卢文科系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其承包的贵州独山大学城一期师院项目工程施工需要,而向原告租借塔机。2013年4月5日,原告将1号QTZ63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至2013年9月1日止;2013年3月28日,原告将2号QTZ80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至2013年9月5日止;2013年4月9日,原告将3号QTZ63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至2013年9月7日止;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4号QTZ63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至2013年9月7日止;2013年4月14日,原告将5号QTZ80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至2013年9月8日止;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6号QTZ63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至2013年9月8日止。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截止2013年9月24日,双方对塔机租金进行结算,除去被告已支付部份,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25499元。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使用塔机过程中已支付塔机配重施工人工费16578元,原告重庆市嘉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同意从塔机租金525499元中予以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启用单、结算支付单、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塔吊施工配重人工费清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嘉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塔机租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寿华、卢文科系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该租赁合同中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市嘉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其与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没有向原告重庆市嘉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塔机租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嘉达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金508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重庆市杰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