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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朱为明、虞群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朱为明,虞群卫,崔红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滨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846811771F。负责人:陆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跃华,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为明。被告:虞群卫。被告:崔红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为与被告朱为明、虞群卫、崔红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春月、被告虞群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为明、崔红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20014155),由三被告形成联保,被告朱为明为借款人,被告虞群卫、崔红峰进行担保,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0),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以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朱为明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自助放款人民币50000元。现该笔借款及合同约定的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均已到期,被告朱为明至今尚未全额偿还本息,被告虞群卫、崔红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为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146.10元,利息11563.2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50709.34元;2、被告朱为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虞群卫、崔红峰对被告朱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虞群卫答辩称:对于签名没有异议,但该笔款项应当由借款人朱为明偿还。被告朱为明、崔红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为明向原告借款,被告虞群卫、崔红峰对借款进行保证的事实。2、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为明发放借款的事实。3、欠款情况单一份,证明被告朱为明欠款本金、利息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虞群卫质证意见:被告确实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字了,对于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朱为明、崔红峰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为明因个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内向该被告提供借款,该被告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该被告同意原告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该被告的银行卡主账户。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虞群卫、崔红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双方当事人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朱为明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该被告并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朱为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146.10元,利息11563.24元,被告虞群卫、崔红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为明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者,该被告应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虞群卫、崔红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朱为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为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借款本金39146.10元、利息11563.24元(暂算至2015年9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为明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虞群卫、崔红峰对被告朱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朱为明、虞群卫、崔红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建英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