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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贾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285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2年7月13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3日,汉族,住仪陇县。被告:贾廷才,男,生于1980年8月15日,汉族,住仪陇县金城镇。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好朋友任某某之子合伙创业,双方便认识,见被告勤奋上进,很欣赏被告。2008年,被告称企业需资金周转,且愿意给付利息,原告便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80,000元。借款一段时间后,原告向其追款,被告总称借款一定会归还,但手头紧张,便一推再推;2014年2月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40,000元(含利息)。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40,000元,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然而被告并未遵守诺言,到期后仍然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永忠现金人民币小写(140000.00)大写壹拾肆万圆整,本款于2014.06.30号前还款(40000.00)剩余在2015.01.10号前还清请于在2014年至2015年01.10不要收利息,望请体谅。借款人:贾某某2014.02.05”。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为在日兴镇燎原村四组办猪场,2008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09年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息;2014年2月5日,双方就先前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结算为60,000元,纳入后期借款本金,再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案涉债务借条。原告对被告在借条中书写的2014年至2015年1月10日不收利息的意见不予同意。另外,原告当庭表示,对案涉借款利息,以原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全部偿还时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而就先前借款本息结算后纳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且先前借款利息结算利率亦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被告就案涉借款140,000元达成了新的借贷合意,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被告出具借条时所书写的请求原告不要收取2014年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未予承认,同时,被告亦未按照约定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以原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计算给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关于借款的利息主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忠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予以偿还,利息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