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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远程无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北京广信嘉视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程无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信嘉视科技有限公司,德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2398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远程无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以色列霍隆哈默拉查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埃迪·卡夫瑞(EddyKafry)。委托代理人林彦华,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广信嘉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峻峰华亭4单元1207室。法定代表人施泽文。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德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大角咀洋松街利华大厦33号55号商铺2层。2014年9月10日,远程无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案件编号为第16729/VRO/AGF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程公司申请称:远程公司就2004年8月28日签署的《系统供应协议》,与2007年10月14日签署的《基站生产协议》相关的纠纷,根据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针对被申请人北京广信嘉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被申请人德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依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提出了仲裁,在其聘请律师代理之下,广信公司积极参加了该等仲裁程序,提交了包括答辩、证人证言等在内的文件,并参加了庭审,德泰公司在得到关于仲裁事项的通知后在初期曾参与过程,但后来尽管仲裁庭多次邀请,其并未参与随后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书面通信均抄送了德泰公司。最终仲裁庭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在仲裁裁决的终局裁决部分,仲裁庭裁决要求广信公司向远程公司承担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其利息等义务;但仲裁庭并未裁决德泰公司承担任何权利或义务。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4条第6款,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当事人负有毫无延迟的履行裁决的义务;然而广信公司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仲裁裁决所规定的向远程公司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远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裁决。根据涉案仲裁裁决第342(a)段规定,就远程公司提出的长城金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金点)违反基站生产协议的请求,裁决远程公司应获得损害赔偿金2380000美元。涉案仲裁裁决还规定,广信公司同时应向远程公司支付上述各项本金的利息,根据下述方式计算及支付:1.就裁决远程公司应得之2380000美元,裁定远程公司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有权获得按年利率2%计算的单利(以下简称裁决前利息);2.就裁决远程公司应得之2380000美元项下任何未付款项,裁定远程公司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至该等款项最终支付完毕之日止,有权获得按年利率3%计算的单利(以下简称裁决后利息)。根据上述仲裁裁决裁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裁决前利息和裁决后利息的金额分别为:1.裁决前利息:231917.78美元;计算方式:2008年10月5日至仲裁裁决作��之日2013年7月25日共计1754天。根据前述仲裁裁决中规定的该等期间内按年利率2%计算,则该等期间内的裁决本金2380000美元所产生的利息应为2380000*2%*(1754/360)=231917.78美元;2.裁决后利息: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至本申请书签署之日的利息暂计为73185美元;自本申请书签署之日的次日起至广信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年利率3%(即198.33美元每日)为利率计算。另外,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除非具备第五条的情形,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根据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远程公司证明不存在这些情形,而是由广信公司、德泰公司证明存在该条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本案广信公司、德泰公司均未到庭也未举证,涉案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根据该公约规定,法院有权主动审查的情形仅限于该款规定的两项情形,一个是根据管辖国法律无法仲裁,远程公司提交了仲裁裁决以及裁决依据的合同,仲裁是根据商事合同项下仲裁条款进行的,不存在上述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情形;另一个是与管辖国公共秩序相抵触,该公约没有对公共秩序进行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共秩序作出的解释非常狭隘,远程公司认为本案仅涉及商事合同项下违约欠款纠纷,不存在上述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故远程公司认为该裁决不存在上述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所有情形,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综上,远程公司申请请求:1.裁定承认并执行依国际商会仲裁院依仲裁规则组成的仲裁庭所作出的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的,以远程公司为仲裁申请人,以长城金点、德泰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仲裁裁决,案号16729/VRO/AGF;2.依据仲裁裁决执行广信公��以下数额的财产并将其交付远程公司或其指定的代表:1.广信公司根据仲裁裁决应向远程公司支付的本金共计2380000美元;2.广信公司根据仲裁裁决应向远程公司支付以上本金的利息,按仲裁裁决裁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1)自2008年10月5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合计231917.78美元;2)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至本申请书签署之日的利息暂计73185美元;3)自本申请书签署之日的次日起至广信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98.33美元/日为利率计算;3.已由远程公司预付的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费用由广信公司承担,并于广信公司财产中一并执行并交付给远程公司或其指定的代表;4.广信公司偿付远程公司因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广信公司、德泰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信公司原名为长城金点,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长城金点与德泰公司、远程公司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系统供应协议》,并于2007年10月14日签署的《基站生产协议》作为《系统供应协议》的补充协议,《基站生产协议》第13条约定了仲裁条款,第14条约定了适用法律,即“如果争议在二十个日历日内尚未得到解决,则应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及仲裁规则,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得到唯一、终局的解决。”“本《协议》应受英国法律管辖并根据其进行解释,且不考虑其冲突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的内容。”发生争议后,远程公司根据仲裁条款对长城金点、德泰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长城金点参加仲裁程序,提交了答辩、证人证言等文件并参加庭审,德泰公司初期参与庭审程序,后经仲裁庭多次邀请未参与其后程序,但庭审书面通信均抄送���泰公司。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第16729/VRO/AGF号仲裁裁决,最终裁决结果如下:1.申请人远程公司应获被申请人长城金点损害赔偿金计2380000美元;2.申请人远程公司应获被申请人长城金点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年利率2%计算的单利;3.申请人远程公司对应得之2380000美元项下未付款项有权获得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至该等款项最终支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3%计算的单利。庭审中,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长安德里亚∙卡尔威利斯作出《证明》,证明上述最终裁决已于2013年7月26日通知送至各方当事人,长城金点于2013年7月29日接收最终裁决,德泰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视为已接收裁决(根据自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三条第三款)。因广信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其向远程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远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申请人广信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峻峰华亭4单元1207室送达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开庭传票等材料,未能送达成功。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协助向德泰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回证等8份司法文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送达文书函(2015)京法助请港(送)复字第1号,说明“现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关于未能成功送达的说明函及相关材料随函转送你院”,未能成功对被申请人德泰公司送达上述材料。本院又根据申请人远程公司提供的被申请人广信公司可能的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8号林达大厦A座22层C-D-E;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6号院3号楼4层,分别以司法专邮方式邮寄了相应的应诉材料。其中,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8号林达大厦A座22层C-D-E的司法专邮材料显示被签收,送达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6号院3号楼4层的司法专邮材料被退回。2015年4月16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8号林达大厦A座22层C-D-E送达,现场显示该公司名称为“长城金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询问该公司称并非被申请人广信公司。本院遂于2015年7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对广信公司、德泰公司采用了公告方式送达。广信公司、德泰公司均未到庭。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英文版、公证认证以及翻译件、广信公司、德泰公司企业信息、《系统供应协议》、《基站生产协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仲裁裁决效力的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本案审查的涉案仲裁裁决,系在加拿大领土内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该争议按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我国与仲裁裁决作出地所在国加拿大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本案的仲裁裁决系在《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作出的,其申请人、管辖法院及申请期限均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纽约公约》。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纽约公约》第五条对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具体、明确的列举性规定,故关于涉案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问题,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的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决惟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关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物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约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第二项规定:“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根据上述规定,《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明的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5种情形属于当事人提出且应对此举证的范畴,第二项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两种情况属于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审查的范围。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广信公司、德泰公司应对涉案仲裁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拒以承认及执行”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由于本案被申请人广信公司、德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独立生效的前提,是有关当事人就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达成合意。本案的仲裁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具有仲裁管辖权,该仲裁裁决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效力的条件。因此,经我院审查,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对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所列的情形。对于远程公司提出请求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效力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仅针对远程公司请求承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效力问题予以审查,对于远程公司提出要求广信公司按照裁决书支付款项的申请事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的申请人远程无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城金点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德泰(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编号为16729/VRO/AGF的仲裁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元,由远程无线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荆审 判 员  邢 军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震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