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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王国新与谈红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新,谈红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苏1012民初771号原告王国新。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红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启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第马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国新诉被告谈红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6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谈红发驾驶苏10533**手扶式拖拉机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天龙公路与邵三线交叉路口,与原告王国新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国新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谈红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10533**手扶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5日出院。后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入住该院,于同年1月22日出院。2016年3月11日,原告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新于2014年11月16日受伤,致:左侧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左侧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1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谈红发垫付原告费用40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131365.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国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6900元;二、被告谈红发一次性再给付原告王国新28**元(已给付);三、上述赔偿款给付后,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原、被告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四、其他无争议。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8元,由被告谈红发承担(已当庭结算在赔偿款中)。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