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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高速公路管理局诉被告郑继平、田雨新、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高速公路管理局,郑继平,田雨新,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57号原告辽宁高速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丽,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继平。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雨新。委托代理人韩秀文(系田雨新妻子)。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辽宁高速公路管理局诉被告郑继平、田雨新、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郑继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田雨新的委托代理人韩秀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高速公路管理局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郑继平驾驶辽H194**(辽HC5**挂)的重型货车,行至沈大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北行线111.3公里处时,追撞被告徐子民驾驶的吉G5M8**号(吉G54**挂)重型半挂车,造成高速公路油污路面205平方米,散落物污染路面135平方米,给原告造成损失86050元。经交通部门认定:郑继平负全责。郑继平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田雨新,挂靠在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保险。被告郑继平辩称,我方非车辆所有人,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对原告诉请,应由车辆所有人及其投保公司承担责任,就原告与田雨新及徐子民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田雨新承担,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被告田雨新辩称,肇事车辆我方是实际车主,广隆公司与我方为挂靠关系,被告郑继平是我方雇佣司机,车辆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应由人保赔偿原告损失,且被郑为疲劳驾驶,违反交通法造成此次事故。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油污属于路产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保留申请鉴定、评估的权利并要求原告出具正式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4时40分许,被告郑继平驾驶辽H194**(辽HC5**挂)的重型货车,行至沈大高速公路(沈阳-大连)北行线111.3公里处时,追撞徐子民驾驶的吉G5M8**号(吉G54**挂)重型半挂车,造成郑继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污染。本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继平负全责,徐子民无责任。另查,被告田雨新系辽H194**(辽HC5**挂)的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郑继平系被告田雨新的雇佣司机,该主挂车挂靠在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本起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205平方米,散落物污染路面135平方米。辽宁省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收费标准中腐蚀路面(强酸、碱化学物质)400元/㎡,路面散落物清理费用3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单位路政科作出的勘验检查笔录各一份;2、照片9张,光盘一份;3、辽高管路发2010(135)、辽价发79号各一份。被告郑继平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协议、鞍山公安局交警队证明各一份。被告田雨新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并且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继平负全责,徐子民无责任。被告田雨新系辽H194**(辽HC5**挂)的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郑继平系被告田雨新的雇佣司机,该主挂车挂靠在被告营口广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徐子民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高速公路路面污染205平方米×400元/㎡+散落物污染路面135平方米×30元/㎡=860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污染及散落物污染路面等事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油污属于路产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860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原告撤销对徐子民的起诉,因此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950元(86050元-2000元-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83950元。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原告承担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194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949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洋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孟俣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