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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曾庆龙与王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龙,王同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65号原告:曾庆龙,农民。被告:王同义,农民。原告曾庆龙与被告王同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龙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双方同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期间,被告因开饭店资金不够,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同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同义身份,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曾庆龙人民币50000元整,开饭店用。被告王同义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同义偿还原告曾庆龙款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燕芳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希伦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