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41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谭治明,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2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在东莞市大朗镇一个毛织厂相识恋爱,于2008年12月(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男到女方家居住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特别是,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一直隐瞒、欺骗原告,被告曾经有段婚姻经历,还有一子张某丙。从2013年6月起,被告经常偏袒、偏向张某丙,致使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比被告小10周岁,被告便长期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张某甲在电话中辩称,因为大家庭住在一起,会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8月28日生于一女张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多加强沟通联系,仍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