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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景玉林与金景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玉林,金景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景玉林。被告金景汉。原告景玉林与被告金景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景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景玉林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证人刘玉华、宋殿华夫妻通过协商,把原属于刘玉华、宋殿华夫妻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金景汉,由被告金景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分,在11月末前还款,但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被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景汉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据二、证人刘玉华,证言如下:我和金景汉一起做生意,金景汉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金景汉欠我钱,我欠景玉林钱,我把景玉林领到金景汉的公司,三人在一起协商,金景汉同意替我还欠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到11月末没有还钱,我和景玉林找到金景汉,金景汉同意延迟还款,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原告无异议。被告金景汉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金景汉给原告景玉林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人民币2.5万元,欠条上没有标明利息,并约定11月末还款。此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金景汉向原告景玉林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据上没有标明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景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景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年利6%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金景汉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东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于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