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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邓志辉、佛山市南海区启沃家居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邓志辉,佛山市南海区启沃家居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333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欧带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黎卫国、叶辉华,均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2。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启沃家居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沃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厂房)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000347395。法定代表人罗道银。委托代理人陈锡涛、余兵,分别、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被告启沃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9日,本院收取了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210.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志辉、启沃公司共同辩称:1、邓志辉是启沃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且邓志辉已垫付了医药费8615.38元;2、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损失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6时53分许,邓志辉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联沙工业区长城物流对出路段,从长城物流铺前原停车位开出驶往金沙沙边大道方向行驶时,与王湘堡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邓志辉驾车驶离现场,后将肇事车辆驶回现场并搭载王某及母亲前往医院治疗,向交警部门报警处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为此共产生了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8940.38元,该款由被告邓志辉支付了8615.38元,余额325元为原告自付。治疗终结后,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启沃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及其母亲欧带利均属农业户口,欧带利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在南海区购买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为一年四个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随母亲欧带利在城镇地区生活满一年。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启沃公司,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被告邓志辉是启沃公司雇请的司机,本起事故时邓志辉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83106.18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邓志辉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启沃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83106.18元,应由被告启沃公司予以赔偿、扣除邓志辉垫付的8615.38元,被告启沃公司还应赔偿74490.8元予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启沃家居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4490.8元予原告王某。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540.97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启沃家居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31.14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启沃家居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韵颖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邓志辉、启沃公司共同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25元无病历印证不应支持8940.38元2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酌定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无异议3400元(34天×100元/天)4护理费3500元无医嘱2380元(34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申请重新鉴定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6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500元7交通费1000元诉请过高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法院重鉴后酌定酌定5000元合计122210.8元——83106.1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