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臧士宇与李建、孟海静、张拥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臧士宇,李建,孟海静,张拥军,陈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2执异4号异议人臧士宇。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海静。被告张拥军。被告陈慧玲。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诉被告孟海静、张拥军、陈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建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95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孟海静、张拥军、陈慧玲所有的及其被告张拥军、陈慧玲所经营的苏州嘉利豪贸易有限公司等价值9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在实施保全裁定的过程中,对登记在张拥军名下的苏E×××××轿车予以查封。异议人臧士宇认为其是苏E×××××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臧士宇述称:异议人于2012年4月16日在苏州出资47.26万元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当时因苏州购买车辆需要持有苏州户口才能上牌,因此借用了张拥军的名字在苏州市车管所登记了号牌苏E×××××,但车辆一直由异议人控制使用至今,异议人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现法院查封了该车辆直接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法院中止对该车辆的查封。异议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出资凭证、缴税证明、保险凭证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李建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张拥军名下,保险凭证仅能证明该车辆的保险费用是由臧士宇缴纳的,不能证明异议人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法院查封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16日,异议人臧士宇出资52.8636万元从第一汽车(苏州)服务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其中光车价格47.26万元,车辆购置税40393元,保险费用15643元。因臧士宇系滨海户口,无法按照汽车销售商要求办理苏州当地牌照,臧士宇借用了朋友张拥军的苏州身份证,办理了苏E×××××牌照,后车辆一直被臧士宇使用至今。本院认为: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发育期,受各种行政管理政策、措施对交易主体和财产持有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特殊考虑,在动产或不动产的交易和登记中,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取得、登记财产权利的情形并不少见。本案中,无论从购车资金来源、保险费用缴纳,还是车辆实际占有情况来看,均能证实异议人臧士宇是因受购车政策的限制而借用他人名义买车的事实,本案属于典型的借名登记情形,异议人臧士宇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异议人臧士宇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牌号苏E×××××车辆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兆黎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德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