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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贻祥与上海黄浦区蓬莱副食品综合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贻祥,上海黄浦区蓬莱副食品综合市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贻祥,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黄浦区蓬莱副食品综合市场,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杭钧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稼荣。上诉人刘贻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黄浦区唐家湾路XXX号房屋划转上海万有全(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4月26日,刘贻祥与上海唐家湾菜场签订《外聘承包经营协议》,承租新卷7号摊位(现为102号摊位)经营南北货,经营期从2004年5月1日起至动迁为止。每月摊位管理费: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仓500元,租赁、经营保证押金2,500元。双方另约定:1、商场内10号卷帘门作临时仓库用,每月租赁费500元,如果10号卷帘门,商场需要作营业摊位使用,必须无条件撤离,另行安排地方作仓库使用(本商场以内);2、临时仓库不得作营业使用。协议签订后,上海唐家湾菜场按约将摊位和仓库交付刘贻祥使用,刘贻祥按约支付费用。2005年11月,上海万有全(集团)有限公司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唐家湾菜场与蓬莱副食品综合市场合并,合并后的企业名称为上海黄浦区蓬莱副食品综合市场(以下简称“蓬莱市场”)。原唐家湾菜场为蓬莱市场分场,其人、财、物及债权债务均归蓬莱市场。2006年,蓬莱市场收回10号卷帘门,为刘贻祥另行安排仓库。刘贻祥对于仓库租金提出异议,后即每月支付蓬莱市场2,007元租金。2010年8月,蓬莱市场将唐家湾路XXX号底客(建筑面积15.98平方米)给刘贻祥用作仓库。刘贻祥按照每月2,007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11月26日,蓬莱市场曾起诉刘贻祥[案号:(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544号],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刘贻祥迁出承租房屋,并要求刘贻祥分别按照每月2,000元和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摊位使用费和唐家湾路XXX号底客租金。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约定的期限并非不定期,而是以拆迁为合同解除条件,从而驳回蓬莱市场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刘贻祥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以刘贻祥每月2,007元的标准支付蓬莱市场摊位租金和唐家湾路XXX号底客的租金。后蓬莱市场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黄府征(2015)2号),刘贻祥承租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3月12日,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告,截至3月12日,系争房屋所在的黄浦区老西门1-4、1-5地块居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生效条件)签约率已超过85%,该地块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2015年6月30日,上海市黄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上海唐家湾菜场送达告知单,说明其在黄浦区老西门新苑1-4、1-5地块征收中涉及三处房屋:上海唐家湾菜场(唐家湾路XXX号、XX号和XX号),希望上海唐家湾菜场尽快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做好与租客的清退工作。随后蓬莱市场以与刘贻祥告签订的《外聘承包经营协议》解除条件已成就,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外聘承包经营协议》;2、刘贻祥迁出上海市唐家湾路XXX号上海黄浦区蓬莱副食品综合市场102号摊位及唐家湾路XXX号底客,将上述房屋返还蓬莱市场;3、刘贻祥按照每月2,007元的标准向蓬莱市场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刘贻祥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审理中,蓬莱市场确认曾收到刘贻祥保证金2,500元,若合同解除,同意返还刘贻祥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唐家湾菜场与刘贻祥签订的《外聘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名为《外聘承包经营协议》,实为房屋摊位租赁合同。后唐家湾菜场与蓬莱副食品综合市场合并为蓬莱市场,合同权利义务由蓬莱市场承继。合同约定期限至动迁为止,鉴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均预期租赁房屋面临拆迁,租赁房屋动迁为合同解除条件。现刘贻祥承租房屋所在地块征收决定已公布,刘贻祥也确认承租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刘贻祥应返还蓬莱市场房屋,并支付使用期间实际产生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审理中,蓬莱市场同意返还刘贻祥保证金,应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蓬莱市场与刘贻祥关于上海市唐家湾路XXX号上海黄浦区蓬莱副食品综合市场102号摊位和唐家湾路XXX号底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二、刘贻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物品及人员迁出上海市唐家湾路XXX号上海黄浦区蓬莱副食品综合市场102号摊位和唐家湾路XXX号底客,将上述房屋返还蓬莱市场;三、刘贻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2,007元的标准支付蓬莱市场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四、蓬莱市场应于刘贻祥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当日返还刘贻祥保证金2,500元。案件受理费32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1.75元,由刘贻祥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贻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动迁”和“征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原审法院将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认定为动迁日,不合情理。动迁日应当理解为政府对继续在市场做生意下达禁止令之日。且蓬莱市场目前并未与动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目前仍有人员在市场内经营,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蓬莱市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蓬莱市场辩称,房屋征收就是通常所说的动迁。目前双方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以房屋动迁为合同解除条件。鉴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黄府征(2015)2号),刘贻祥承租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也于2015年3月12日发布公告,截至2015年3月12日,系争房屋所在的黄浦区老西门1-4、1-5地块居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生效条件)签约率已超过85%,该地块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正式生效。2015年6月30日,上海市黄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已向上海唐家湾菜场送达告知单,说明其在黄浦区老西门新苑1-4、1-5地块征收中涉及三处房屋:上海唐家湾菜场(唐家湾路XXX号、XX号和XX号),希望上海唐家湾菜场尽快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做好与租客的清退工作。因此,系争房屋所在地动迁工作已经开始并在进行中,本案系争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蓬莱市场提出解除与刘贻祥的房屋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蓬莱市场的清退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总有先后,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解除,合乎情理。“征收”就是引起“动迁”的起因,刘贻祥认为“动迁”和“征收”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本案系争合同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5元,由上诉人刘贻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文怡审判员  王疆中审判员  王怡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