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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6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诉谢建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谢建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6民初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下称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贾利云,该行行长。住所地:静乐县鹅城镇鹅城路***号。委托代理人吕凤龙,该支行职工。被告谢建德,男,汉族,静乐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诉被告谢建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吕凤龙、被告谢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谢建德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请求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经审查,被告申请符合有关借贷条件。2012年2月3日,原、被告及保证人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依约向被告谢建德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的该笔借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清偿该笔借款的相应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0536.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建德辩称,我向被告贷款5万元是事实,但我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被告贷款以及相应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谢建德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请求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与被告谢建德及保证人刘庆华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建德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放款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谢建德与担保人刘庆华在该份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谢建德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2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9.184%,首期还款额为54592元,超期利率为18.368%,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出具发放贷款的记账凭证,被告谢建德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谢建德未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0536.3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谢建德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惠农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与被告谢建德及保证人刘庆华签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建德发放贷款后,被告谢建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被告谢建德在该笔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静乐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谢建德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053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536.3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谢建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梅艳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