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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闽0212刑初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刑初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秋收审 判 员  张 海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