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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执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徐广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徐广忠,泰州海源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883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陈双,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明,该××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广年,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广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广忠。被执行人泰州海源服装有限公司,住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广忠,该公司董事长。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徐广忠、泰州海源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8日以月利率16.2‰计算;2014年1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计算利息时扣除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被告徐广忠、泰州海源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200元,减半收取为12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徐广忠、泰州海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05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和各商业银行,查询到被执行人泰州海源服装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泰州普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徐广忠、泰州海源服装有限公司债务较多,有多起案件进入本院和其他法院审理执行阶段。2015年12月24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工业园区纵一路以西四号路以北,1幢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2幢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3幢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的房屋三处。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