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被告唐某、太平洋财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801号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6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健,系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某,男,生于1988年5月1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90年12月20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负责人耿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理,系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系贵CEB6**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公司。负责人:袁利平,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唐某、王某某、平安财保、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唐某、王某某、被告平安财保代理人李理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6年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闽JU20**号轿车从习水县醒民镇往同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醒民镇大湾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CG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入了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事故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就相应的费用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唐某和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13.28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由被告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3、何某某在习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器具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及花费器具费用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999.00元及交通费用80元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00元的情况。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责任划分,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分责分项赔付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且原告受伤时是在车外,与摩托车分离,原告驾驶员的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车交强险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陈丹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平安财保除向本院提交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在我公司没有投交不计免赔险,应扣除5%的不计免赔,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除向本院提交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唐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但是在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共计垫付了3,845.00元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返还自己。被告唐某和王某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唐某和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唐某和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备合法行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交了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闽JU20**号轿车从习水县醒民镇往同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醒民镇大湾头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CGN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入了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事故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就相应的费用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唐某和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113.28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唐某所驾驶的闽JU2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交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交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被告唐某向原告何某某垫付了3,845.00元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将原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9,046.86元变更为9,892.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被告唐某、王某某提交的第1-3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及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及数额的认定;2、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认定问题,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器具费票据,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共计为9,892.42元,原告诉请9,892.4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5,000.00元的后续医疗费,有鉴定意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80.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四张交通费票据均为空白的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及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用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80元的交通费予以确认;4、鉴定费1,9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按农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150天(鉴定意见书载明时间)=13,804.11元,原告主张为13,800.0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尊其所愿,确认其误工费为13,800.00元;6、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00元,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支出凭据,故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90天=7,011.86元,原告诉请7,200.00元的费用超出了该标准,本院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80元/天标准计算为20天×80/天=1600.00元,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6,000.00元的营养费,本院对其营养费酌情按40元/天标准计算为60天×40/天=2,400.00元,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致残的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元;11、维修费999.00元,有维修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合计为89,779.7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唐勇所驾驶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平安财保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00元,不足部分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按责分担赔偿。本次事故中,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费标准,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包的闽JU20**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何某某也应将被告唐某垫付的费用3845元返还给被告唐某,该款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唐某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闽JU20**号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779.70元,该款中扣除被告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直接向原告何某某支付捌万伍仟玖佰叁拾肆元壹角肆分(¥85,934.14元),其余叁仟捌佰肆拾伍元伍角陆分(¥3,845.56元)向被告唐某支付;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55.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200.00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法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德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