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仙岩兴原摩托车附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仙岩兴原摩托车附件厂,王献贵,黄春媚,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0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4号。负责人邓逢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前,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兴原摩托车附件厂,住所地瓯海区仙岩仙北村胡宅*号。法定代表人王献贵。被告王献贵。被告黄春媚。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琛、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肇平垟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忠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仙岩兴原摩托车附件厂、王献贵、黄春媚、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为64022.17元,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2、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兴原摩托车附件厂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凤胜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罗凤字第××号、瑞国用(2008)第23-30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献贵、黄春媚在1100万元范围内、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在14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兴原摩托车附件厂、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王献贵、黄春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兴原摩托车附件厂签订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16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兴原摩托车附件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凤胜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罗凤字第××号、瑞国用(2008)第23-300号]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形成的债务,在1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献贵、黄春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瑞安(保)字005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在11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5月30日,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瑞安(保)字0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在14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担保的范围,都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6日,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瑞安)字0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1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涉案借款期内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8月20日止。尔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从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账户扣除余额64.72元充抵借款复利。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2015年(瑞安)字000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0万元、期内利息53917.11元(以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6%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逾期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从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还的复利64.72元);二、如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兴原摩托车附件厂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凤胜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罗凤字第××号、瑞国用(2008)第23-300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16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600万元为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温州市瓯海仙岩兴原摩托车附件厂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王献贵、黄春媚、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王献贵、黄春媚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年瑞安(保)字005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1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瑞安(保)字0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40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12元,减半收取12856元,由被告浙江瑞力化油器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仙岩兴原摩托车附件厂、王献贵、黄春媚、浙江恒泰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学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