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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21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中专文化,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4年8月18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及被害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根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4月1日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晚上,被害人王某与杨某、靖某、张某1、海强等人在卫辉市钻石KTV唱歌,因KTV工作人员吴某与张某1有矛盾,杨某为了替张某1出气便找到吴某说事。3月1日凌晨2时许双方发生了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和其同事杨某某用凳子等物品将王某打伤。经河南省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帽状腱膜下血肿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图,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依法判处。同时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虽然起诉书载明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均系主犯,但经过庭审质证后,公诉人认为本案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害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根印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晚上,杨某、张某1、海强等人在卫辉市钻石娱乐会所(以下简称钻石会所)唱歌,后靖某与被害人王某也来到该会所,因会所工作人员吴某与张某1有矛盾,杨某为了替张某1出气便找到吴某说事。3月1日凌晨2时许双方发生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及他人用橡胶棒、凳子等物品将王某打伤。经河南省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帽状腱膜下血肿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1)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周围的情况。(2)报案材料证实,卫辉市钻石娱乐会所经理邢某于2013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凌晨2点多,该会所部分物品被人砸坏。(3)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王某因左眼钝挫伤、头面外伤于2013年3月1日入院,2013年3月26日出院。(4)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钻石会所当收银员,2013年1月份一天凌晨,其正在会所女宿舍休息,有人来敲门,其开门后被吴某摸了胸部,其不愿意,随与吴某发生口角,吴某用拳头朝其头上夯了两下,之后其跟经理任某说了此事,直到其辞职也没有结果。2013年2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其与杨某、海强、陈某等人在钻石会所206房间为海强过生日。后杨某走出房间,待其来到大厅时,看到有很多人,其中吴某手拿橡胶棒,宋某某手拿棍子,杨某坐在关公像南侧地上,头上有血,其就带杨某到医院诊治。经过对钻石会所监控录像进行辨认证实,在地上躺的那个人是王某,吴某、宋某都用橡胶棒朝王某身上、头上乱夯,宋某某拿板凳和垃圾桶盖朝王某身上、头上砸,后来又拽着王某的头发将他拽到电梯处。(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其与陈某、张某1、靖某、王某等人在钻石会所206房间唱歌。因之前吴某与其朋友张某1有纠纷,其询问歌厅一位负责人事情的处理情况后回到包间唱歌,之后其来到大厅喊吴某,吴某和宋某分别拿橡胶棒朝其头部夯,其倒地时将大厅的东西推翻了,这时靖某和王某等人从包间出来看到吴某、宋某用脚跺其头部,靖某上前用拳头朝吴某脸部夯了一下,有四个人从电梯里出来将王某拽到电梯里,吴某用烟灰盒朝王某脸部夯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经过对钻石会所监控录像进行辨认证实,王某在地上躺着,吴某、宋某用橡胶棒往王某身上、头部乱夯,宋某某拿板凳朝王某头部夯,并拽着王某头发拽到电梯口处,又拿垃圾桶盖朝王某头部砸。(3)证人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凌晨2点多钟,其和王某从新乡市来到卫辉市钻石会所给海强过生日。到二楼大厅后被人领到一个包间,其看见吴某用脚跺杨某,其和王某将他们拉开后,二人来到大厅,吴某和七八个男子用橡胶棒、圆板凳、啤酒瓶夯其头部、肩膀,吴某用烟灰盒朝王某脸部砸了一下,王某脸部当时就流血了。经过对钻石会所监控录像进行辨认证实,王某在地上躺着,吴某用橡胶棒朝王某头部夯,宋某拿橡胶棒朝王某身上、头部夯,宋某某用板凳往王某头部夯了几下,然后拽着王某的头发拽到电梯口处,用垃圾桶盖砸王某头部。(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给钻石会所一女同事送饭,到女宿舍叫门时,其碰了同事张某1的胸部一下,两人吵了几句,其用拳头朝张某1头部夯了一下,此事由经理在中间调解后双方和解。因杨某和张某1是朋友,杨某每次来会所都提到因张某1的事让其小心点。2013年2月28日晚上,其下班后碰到杨某来会所唱歌,杨某又提到张某1的事和其争执,并把她买的一筐啤酒摔在大厅地上。凌晨2点左右,杨某让其到206房间说事,双方因张某1的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杨某来到大厅把供桌推翻,其上前打杨某,后其用橡胶棒,会所的服务员宋某、宋某某、杨某某等人也从吧台里拿出橡胶棒,与杨某一方的人互打。经过对钻石会所监控录像进行辨认证实,宋某某、曹某均曾用手抓王某的头发,用脚踢王某的肚子,杨某某拿板凳砸王某。(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下午下班后,其听到二楼有人吵架,看到杨某走到大堂将供桌推翻,吴某用脚跺倒杨某,用拳头夯杨某,这时靖某和另一个男子手拿空啤酒瓶从206房间出来和吴某混打在一起。后其与吴某、宋某某、杨某某等几个服务员用橡胶棒朝靖某和他的朋友身上、头上打,后来宋某某抓着靖某朋友的头发拖到电梯里。经过对钻石会所监控录像进行辨认证实,杨某某拿板凳砸王某,曹某用手抓王某的头发,用脚踢王某的肚子。(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其与杨某、张某2、海强、张某1等人到钻石会所206房间唱歌,期间其看到杨某和吴某在大厅吵架,后其将杨某拉回去唱歌。次日凌晨,靖某和他的朋友从电梯里出来去包间找杨某,后有人追着杨某出了房间,杨某一下趴到关公像前,像前的东西都掉了,吴某和一个男青年用黑色棍子朝杨某头上夯并用脚跺,这时,靖某和王某从包间出来,靖某过去护杨某,几个不认识的人用黑色棍子打王某,还有人用板凳朝王某身上砸,随后王某被人抓着头发拽到电梯里。(7)证人海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因其过生日,与张某2、杨某、陈某、王某、靖某在卫辉市钻石KTV二楼206房间唱歌,后吴某来到房间和杨某吵了两句,还从地上捡个啤酒瓶朝张某2头部砸了一下,其把吴某推到房间外劝解,后杨某从房间出来,之后其在大厅看到有两三个人围着靖某用板凳朝他身上乱夯,其随上前拉架。其知道张某2、杨某、王某都受伤了,但不清楚王某的伤是谁打的。(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上,海强让其到钻石会所唱歌,其来到二楼一个包间里,因其来会所之前已喝多了酒,就坐在沙发上休息,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有人进到包间,后其被人用啤酒瓶砸了头部一下,当时头部就流血了,其随被人送到了医院。(9)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其在钻石会所唱歌,在二楼大厅看到十几个年轻人从电梯出来和会所的服务员互相用橡胶棒打架,其认识的有服务员吴某、宋某、宋某某,其也用脚跺了王某。(10)证人邢某(钻石会所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日凌晨2点半左右,钻石会所206房间的客人杨某骂骂咧咧来到大堂,把大堂西侧关公像前的香炉和果盘推到地上,之后206房间又走出两个20多岁的男青年,一人手拿一个啤酒瓶,其赶紧到会所南侧职工宿舍打电话报警。等其回到大堂时,场面很混乱,有三个人在关公像南侧白花瓶处打架,还把花瓶砸坏了,之后没再有人打架,在这些人中其只认识吴某、杨某、前员工张某1,其他人都不认识,后经清点发现大堂北侧垃圾箱盖坏了,206房间的桌面和沙发后玻璃都被砸坏。(11)证人任某(钻石会所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有一个女孩在钻石会所206房间唱歌,期间她到超市点酒水时不知因为什么发生纠纷,她把超市的酒推倒在地上后就回了206房间,大约半小时后有十几个人往206房间去并在门口吵架,其中有吴某和对方的人吵,其马上报案,后来双方就不吵了。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3月1日凌晨,靖某接到电话后带其一起从新乡市到卫辉市钻石会所为靖某的一个朋友过生日,其与靖某穿过大堂,看到杨姓女孩从一个房间跑出来,后面跟着两三个手拿橡胶棒和啤酒瓶的男子,杨姓女孩在大堂塑像处不知碰到什么东西,发出很大声响,其与靖某跟过去,看到几个男子正在打杨姓女孩,后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拽住其头发,还有几个男子拿橡胶棒围着其打,后来其被人拽着头发拖进电梯里,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和穿银色棉袄的男子在电梯里用脚跺其,并用橡胶棒朝其头上、身上乱夯。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2月28日晚上下班前,看到杨某与吴某在走廊里发生争执,后杨某将二楼大堂的供桌推翻,吴某用脚跺倒杨某,这时从杨某包间出来的人与吴某打在一起。后王某拿啤酒瓶夯其背,用脚跺其,其随与王某扭打在一起,期间,吴某用橡胶棒打王某、杨某某拿板凳砸王某,曹某用脚跺王某,其也用脚跺、用板凳砸王某,又拽着王某的头发拖到电梯里。(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3年3月1日凌晨,其听到二楼有人吵架,看到杨某走到大堂将供桌推翻,吴某用脚跺倒杨某,用拳头夯杨某,这时从杨某包间出来的人与吴某、宋某某混打在一起,期间,吴某用橡胶棒打王某,宋某某拿板凳砸,又拽着王某的头发拖到电梯处。5、鉴定意见(1)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1)帽状腱膜下血肿属轻伤;2)左面部皮下出血、鼻尖处皮下出血、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左上唇粘膜破损、左下唇粘膜破损均属轻微伤。(2)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存在帽状腱膜下血肿,血肿范围为51.8㎝2。(3)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帽状腱膜下血肿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证人靖某、张某1、杨某辨认出吴某、宋某、宋某某是打王某的人;吴某辨认出杨某某、曹某是打王某的人。7、视频资料卫辉市钻石娱乐会所大厅内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拍录的内容证实2013年3月1日凌晨钻石会所内打架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板凳、橡胶棒等物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根印要求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定罪,经查,事发当晚,杨某欲为他人出气而找吴某说事,引发杨某一方与会所工作人员发生打架,事出有因,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害人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朝峰审 判 员  张家坡审 判 员  丁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