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于志庆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连市公安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志庆,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连市公安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97号。法定代表人:温殿斌,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葛源芊,住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3号。法定代表人:刘乐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大连市公安局警察,住大连市西岗区。于志庆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大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健康权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于志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志庆,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葛源芊,被上诉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志庆一审诉称:2010年8月31日9时2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沙河口区西南路842号,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的交警史英才拦下,在处理过程中,该交警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被打伤,入住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原告先后5次入住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打伤后向110报警,春柳派出所出警,并做调查、询问笔录2次、春柳派出所向原告下达编号为20102779治安案件受理回执单。之后,原告多次到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要求解决未果,春柳街派出所调解至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共计500万元。交警支队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公安机关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时间无关联性,原告在2006年就检测出乙肝标志物阳性,且有家族史,原告称其右手小指被打破、头上有包与原告所患乙肝病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安局一审答辩意见与交警察支队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志庆于2010年8月31日9时25分向ll0报警,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春柳街派出所受理了此案,并向原告下达编号为20102779号治安案件受理回执单,该回执单简要案情载明:“2010年8月31日10时55分,于志庆到所报案称,2010年8月31日9时25分,其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在沙河口区西南路842号被一交警拦下,后被该交警打伤”。该派出所办案民警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和2011年4月7日对原告于志庆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到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肝炎门诊就诊。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入住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2年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活动性肝硬化失代偿期、I型糖尿病。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医院,出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I型糖尿病、肝硬化。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入住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中毒。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入住大连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活动性肝硬化失代偿期、I型糖尿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被被告的民警打伤,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其所患疾病系被打所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所患疾病是否与其被打有因果关系,原告也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志庆的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申请免收),因原告生活困难,予以免收。于志庆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每月支付上诉人生活保障5000元并为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判不公,恶意引导上诉人,激将上诉人将诉讼请求无限扩大到500万元;2、原判查明上诉人报警属实,但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调查核实,属于敷衍、偏袒被上诉人;3、上诉人在2010年8月31日仅因骑摩托车被被上诉人的值班警察及协警追赶并殴打,后上诉人报案。上诉人因此长期疼痛,不能正常行走,无力支付药费,直到被评为四级残疾。上诉人要求按四级残疾标准,由被上诉人给付终身治疗及生活费。交警支队二审辩称: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公安局二审辩称意见与交警支队一致。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殴打并致其残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殴打的事实存在、该殴打的事实与其残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与其所述的殴打相关并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等。但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其报警记录,该报警记录本身并不能直接证实其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殴打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其残疾与其所述的殴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其也不申请对其残疾与其所述的殴打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一审时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主要是针对其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诊疗糖尿病、肝硬化、腰间盘突出症等疾病的情况,并主要以其肝病系被殴打所致为由提起诉讼,并没有明确针对其残疾系因其所述的殴打所致而提起诉讼,故原判以其因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因上诉人生活困难,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蓉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