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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振亮,张振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振亮,张振文,郑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2704753-8。法定代表人刘俊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玉芝,系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珏嵘。被告张振亮,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振文,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郑俊英,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张振文的配偶。被告张振文、郑俊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亮,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张振文的哥哥。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阳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振亮、张振文、郑俊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玉芝,被告张振亮同时作为被告张振文、郑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阳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4日,张振亮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振亮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28%,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同日,张振文、郑俊英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了《固阳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张振文、郑俊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矿机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0058**号,建筑面积:373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振亮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张振文、郑俊英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振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计算),同时偿还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被告张振文、郑俊英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亮、郑俊英、张振文共同辩称,对于固阳信用联社所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固阳信用联社诉讼请求中的逾期罚息计算太高,希望固阳信用联社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张振亮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内蒙古固阳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振亮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上浮128%;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张振文、郑俊英与固阳信用联社签订了《固阳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张振文、郑俊英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矿机小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0058**号,建筑面积:373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3日,固阳信用联社与张振亮、张振文、郑俊英就上述合同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安泰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于2014年2月11日在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所进行抵押登记。另查明,自2013年12月24日起,被告张振亮未偿还过固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以上事实有“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固阳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2011)包安泰证字第999号公证书”、“房屋抵押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固阳信用联社与张振亮、张振文、郑俊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振亮向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张振文、郑俊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张振亮应偿还固阳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计算)。张振亮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给付固阳信用联社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水平上加收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亮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张振亮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期间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计算);被告张振亮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128%水平上加收50%计算);四、被告张振亮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被告张振文、郑俊英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1.52元,由被告张振亮、张振文、郑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慧代理审判员  任梦云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