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时训芳与被告王云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训芳,王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777号原告时训芳,女,1972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奎,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锋,男,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代表人马勇,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冬,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训芳与被告王云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被告王云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训芳诉称,2015年7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王云锋驾驶的苏F×××××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王云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60175.81元。被告王云锋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时训芳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时训芳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训芳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王云锋驾驶的苏F×××××号小客车与原告时训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时训芳受伤、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两车通过路口时的行车方向及两车通过路口信号灯状况,未认定事故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时训芳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2016年3月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时训芳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时训芳伤后用去医疗费32095.21元(其中被告王云锋支付402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损失护理费7200元(住院30天,每天120元、出院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14070.96元(工作单位实际扣发数)、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王云锋支付)。另查明,苏F×××××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王云锋、该车于2014年10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时训芳系本市居民,其二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1780.6元(37173元*11%*20年)。原告时训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云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17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950元、误工费22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合计160175.81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证明、保单、法医鉴定书、工资发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锋驾驶的车辆致原告时训芳受伤、财产损坏,时训芳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F×××××号小客车于2014年10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其按照与被告王云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云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本院庭审质证,均无法查清两车通过路口时的行车方向及两车通过路口信号灯状况,无法认定原告时训芳及被告王云锋的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云锋在本案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时训芳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时训芳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时训芳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时训芳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4395.21元、伤残部分损失108531.56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44126.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34126.77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5228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云锋)。二、驳回原告时训芳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为58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02元,由被告王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芮其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