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25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与时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时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004号原告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一,农民。委托代理人时青怡(被告姑姑),农民。原告赵与被告时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时一委托代理人时青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时二。因结婚仓促、性格不和等原因,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终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时二与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2、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蓟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2015)蓟民初字第408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8日间原、被告的短信沟通内容材料。证据4、离婚协议书。被告时一辩称,原、被告父母系同村世交,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相互爱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现双方感情失和,主要是因被告在2013年确诊患有运动神经元、末梢神经受损疾病所致。现被告正在康复治疗中,且疗效明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本院提供天津华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同村居住,通过自由恋爱并建立一定感情基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时二。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夫妻双方未发生过较大矛盾。2014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时二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及婚后共同生活中无较大矛盾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蓟民初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又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撤诉。另,被告现患有周围神经性(双下肢)萎缩疾病,在天津华兴医院接受康复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裁判婚姻关系应否解除的基本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以及婚后感情长时间较好之事实,鉴于原告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客观情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志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