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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登稳与王博产品质量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登稳,王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上诉人李登稳因与被上诉人王博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15)华阴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登稳,被上诉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博系华阴市王博水暖经销部的个体经营者;该经销部于2015年4月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及方式包括太阳能、净水机、油烟机、水暖、橱柜经销(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王博经销四季沐歌牌净水机。2014年10月31日,李登稳从王博处购买B02型四季沐歌牌净水机1台,后双方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12月12日,李登稳向华阴市工商局反映,认为王博经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次日,王博从李登稳家拆走前述B02型四季沐歌牌净水机(现已另行销售),并给其重新安装芯园牌净水机1台。2015年2月4日,王博又拆走在李登稳家安装的芯园牌净水机1台;李登稳自书《拆卸条》,内容包括:“兹有台头经销商王博于2014年10月31日安装的四季沐歌牌净水机因质量问题拆走,(主要是水中有大量漏出的活性炭,经销商叫气泡)实为活性炭,水白色颗粒下沉”,王博在经销商栏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5日,李登稳在渭南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右眼黄斑病变及双眼中毒性白内障。原审法院认为,李登稳购买王博经销的B02型四季沐歌牌净水机1台,双方因该净水机质量产生纠纷,王博遂拆走该净水机并已另行销售,现无法查明该净水机是否发生活性炭泄露;李登稳主张该净水机为活性炭泄露,而李登稳于2015年2月4日书写的《拆卸条》(王博签名)则认为属气泡,双方陈述不一致。故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李登稳所患“右眼黄斑病变及双眼中毒性白内障”,是否与李登稳饮用涉案净水机的水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李登稳要求判令王博赔偿其损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佐证,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登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00元,由李登稳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登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因销售四季沐歌净水机致上诉人身体遭受损害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博自认涉案净水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对此无需举证,一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二、王博拆走涉案净水机并二次销售,致使上诉人无法做因果关系鉴定。被上诉人王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净水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诉的伤害与涉案净水机产品质量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其主张无证据支持,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拆卸条上签字的原因不是因为涉案净水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在上诉人之子的请求下,看上诉人年事已高,为了照顾其情绪才签的,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代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上诉人并没有有利的证据,既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产品质量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销售的净水机是合格产品,与上诉人的损害无任何因果关系,对上诉人不具有赔偿义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涉案净水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李登稳的损害与净水机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李登稳损害赔偿的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净水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王博提供江苏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关于其所销售的四季沐歌反渗透净水机的卫生许可批件;四季沐歌反渗透净水机的检验报告;四季沐歌反渗透净水机照片;四季沐歌公司出具的“关于MR50-B02反渗透净水机出水有气泡现象的说明函”,以上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李登稳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提供拆卸条原件、投诉材料证明王博已自认净水机存在质量问题,故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本案涉案净水机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被上诉人王博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应予认定,其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四季沐歌反渗透净水机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上诉人李登稳认为王博在拆卸条中自认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三款之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结合被上诉人王博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被上诉人王博所自认的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被上诉人王博自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予确认,故应当认定本案涉案四季沐歌反渗透净水机无产品质量缺陷。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登稳的损害与净水机质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李登稳提供渭南二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拆卸条、投诉材料,用以证明其因饮用四季沐歌净水机的水后身体遭受损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害是由于使用本案涉案净水机所致,故应当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使用四季沐歌净水机不存在因果关系。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李登稳损害赔偿的依据。因其损害并非被上诉人销售的四季沐歌净水机存在产品缺陷而致,故被上诉人王博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登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莉敏